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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隆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林隆尹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草」男子購買,「阿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然經詢承辦員警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覆稱:「本案經貴院於107 年5月25日核發107年聲監字第000976號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已無通話紀錄,無法確認持機人真實身分及追查有相關販毒事證,因而未查獲被告林隆尹供出之毒品上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0018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堪認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開聯結車,月收入約3萬8千元,家裡有80餘歲母親及2 名兒子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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