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92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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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5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仁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嚴仁泰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有前開犯行,然依其供述其有於案發後載運同案被告施吉堯、林宗翰至斗六交流道後往山區繞行,再返回施吉堯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並事後相互聯繫、討論案情等情,並有同案共犯施吉堯、林宗翰等人證述在卷,事實上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又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之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案卷之客觀事證,及如被告經判處罪刑,其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有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由上,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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