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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增列被告王靜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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