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98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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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學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8
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蔣學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學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成功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02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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