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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魏存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邱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7704 、21317 、2144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存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永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 行「魏存翌」應更正為「黃昱齊」;
倒數第3、2 行所載「(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號)」。
㈡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被害人梁易義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48秒」應更正為「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04秒」。
㈢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被害人劉媺琪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2分10秒」應更正為「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1分24秒」;
「提領時間、地」欄所載「58秒」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被害人廖于瑩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107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22秒、晚間7 時47分26秒」應更正為「107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24分48秒、晚間7 時48分」。
㈤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 被害人涂善揚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107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5分2 秒」應更正為「107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4分34秒」。
㈥起訴書附件三編號4 被害人施元文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6 時0 分27秒」應更正為「6 時0 分10秒」。
㈦起訴書附件三編號5 被害人黃美鶯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晚間8 時15分46秒」應更正為「下午6 時15分15秒」。
㈧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 被害人王林麗芬部分,「犯罪手法」欄所載「友人馬惠玲」應更正為「親人馬惠玲」。
㈨起訴書附件三編號6 被害人楊雅珺部分,「犯罪手法」欄所載「扣款20個月」應更正為「20筆」。
㈩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 被害人曾玟銍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⑴107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18分4 秒」應更正為「⑴107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47分」。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0被害人楊麗娘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晚間7 時25分39秒」應更正為「晚間7 時25分」。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4被害人葉佳菁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匯款時間「晚間8 時30分」應更正為「晚間9 時08分」。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5被害人吳詠蓁部分,「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載關於劉尚竭帳戶之匯款金額「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4 、96頁反面-97 、101 、132 頁反面)】」、「告訴人吳詠蓁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0788 卷㈣第119 頁反面-120頁】、告訴人林建佑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00 頁】、告訴人陳羿銘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15 頁】、如起訴書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存摺及附表二編號3 、5 之金融卡(均非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或金融卡)。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是核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如附表一所為;
被告吳宗憲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為;
被告邱永吉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就各自所涉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同案被告間,及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被告4 人雖尚未提領被害人高淳翊、莊程凱、葉佳菁被騙之款項,然其等是因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且在被害人高淳翊、莊程凱、葉佳菁依指示匯款前之稍早,被害人黃美鶯、賴溫琦、黃萱、楊麗娘、吳俊穎、吳詠蓁亦因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分別匯款至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之帳戶,並隨即由被告4 人共同領取;
又本案為警察查獲時,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前揭帳戶存摺尚為被告魏存翌持有而經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足見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之帳戶內時,該等帳戶尚在該詐騙集團掌握中,且斯時係置於被告4 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則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因為警查獲、被告4 人未及提領該等款項,而影響其等之既遂罪責。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4 人所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黃昱齊、魏存翌部分係各與附表一編號1 ;
被告吳宗憲、邱永吉則分別與附表一編號7 、10之一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4次犯行;
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示18次犯行;
被告邱永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1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被告邱永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 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 10-24部分),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
且考量被告黃昱齊除擔任車手頭外,與被告魏存翌均有招募車手之行為,而被告吳宗憲、邱永吉則係立於受指揮提款之地位;
復斟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一備註欄)之情況;
兼衡被告4 人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135頁反面):①被告黃昱齊為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燒烤店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
②被告魏存翌為專科畢業,在網咖上大夜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現正在上證照課程,擬考取室內配電及水電相關證照,經濟狀況勉持,因父親過世為籌措喪葬費用而為本案犯行,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
③被告吳宗憲為專科畢業,現正向父親學習廚藝擬考餐飲相關執照,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先前因車禍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④被告邱永吉為高中畢業,擔任打石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及袋子,均為被告魏存翌所有或持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黃昱齊、吳宗憲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時相互聯繫之物,業據被告魏存翌、黃昱齊、吳宗憲於警詢時供認無誤(見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第 4、8 、12頁),爰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對各該被告各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被告黃昱齊於警詢時供稱:編號7 之手機沒門號沒使用過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第8 頁),參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該行動電話於備考欄載明:「無法開機」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交付被告黃昱齊等人提款使用之物,但分別係案外人黎氏饒、蔡旻洲、邱鵬峻、塗筱君、許銘瑋、林佳欣、劉尚竭所有,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同為共犯;
附表二編號10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與本件無關;
而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⒈被告黃昱齊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1.5 %計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被告黃昱齊各可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屬被告黃昱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2 、5 、6 、7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依提領款項之1.5 %計算,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均分提領金額之3 %計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黃昱齊已與上述之被害人5 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劉媺琪1 萬4500元、被害人劉家卉1 萬7000元、被害人王俞筌4 萬2000元、被害人廖于瑩4 萬元、被害人林建佑4000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0、163 頁正反面、166 頁正反面、173-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黃昱齊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大於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黃昱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黃昱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如對被告黃昱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魏存翌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1.5 %計算,是依此比例,被告魏存翌就上開部分,各可獲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此屬被告魏存翌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就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以提領款項之1.5 %計算;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黃昱齊、吳宗憲、邱永吉均分提領金額之3 %計算報酬,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魏存翌已與上述之被害人 3人均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劉媺琪1 萬4600元、被害人劉家卉1 萬元、被害人林建佑3750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163 頁正反面、166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魏存翌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魏存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魏存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魏存翌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宗憲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1.5 %計算,是依此比例,被告吳宗憲各可獲取如附表一編號8 、9 「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此屬被告吳宗憲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報酬以提領款項之1.5 %計算;
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黃昱齊、魏存翌、邱永吉均分提領金額之3 %計算報酬,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10「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宗憲已與上述之被害人2 人均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廖于瑩2 萬元、被害人林建佑3750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173-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吳宗憲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吳宗憲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吳宗憲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吳宗憲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邱永吉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報酬係與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均分提領金額之3 %,是其所得獲取之報酬為113 元(提領金額1 萬5000元×3 %÷4 =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⒌另附表一編號11至20、24部分,均係被告4 人於查獲當天即107 年4 月13日所為犯行,該日提領之贓款為被告魏存翌所保管持有,尚未繳回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並經扣押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45萬9068元,即附表二編號4 ①之款項),是該等款項為被告4 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領得之財物,雖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且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領取的錢必須繳上手,再由對方計算報酬給我們,以每日計算,本件除了107 年4 月13日當天領款還沒分酬就被查獲之外,其餘報酬均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魏存翌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且尚未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此部分尚非被告魏存翌之個人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不得對其諭知沒收。
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將使被告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目的,故改採就共犯實際所得沒收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表示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即不得沒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之情形下,應就各被告依其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見解適用之案例應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免對單一被告過度追徵而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所得為限。
但就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所示之情形,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4 人並共同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全部諭知沒收,自不因其等是否受分配而有異,又因查獲之時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魏存翌所持有,其就上開扣案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故僅對被告魏存翌諭知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因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尚未為被告4 人領取,亦未因此分得任何報酬,故就該部分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行為 │行為人│ │ │
│ │ │(僅列│ 罪刑 │ 備註 │
│ ├───────┤本案被│ │ │
│ │提領金額暨犯罪│告) │ │ │
│ │所得 │ │ │ │
│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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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1 梁易義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 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9 元沒收│ │
│ │然梁易義匯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額為2 萬9924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此計算報酬│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各得449 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逾2 萬9924元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9 │ │
│ │款項,難認與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案有關,應予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除。 │ │ │ │
├──┼───────┼───┼────────────────┼────────┤
│ 2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2 劉媺琪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翌均調解成立(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本院卷第160 頁正│
│ │提領2 萬9000元│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反面) │
│ │各得435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3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3 呂昱皚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2萬9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 元沒收│ │
│ │各得43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35│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4 施美吉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元沒收│ │
│ │然施美吉匯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額為2 萬9985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此計算報酬│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各得450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逾2 萬9985元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 │
│ │款項,難認與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案有關,應予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除。 │ │ │ │
├──┼───────┼───┼────────────────┼────────┤
│ 5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調解成立(見本院│
│ │號5 劉家卉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卷第166 頁正反面│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萬元 │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施美吉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額為2 萬9988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以此計算報酬│ │沒收。 │ │
│ │,各得450元 │ │ │ │
│ │ │ │ │ │
│ │逾2 萬9988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6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部分調│
│ │號6 王俞筌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解成立(見本院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第159 頁正反面)│
│ │提領8 萬4010元│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王俞筌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 │額為7 萬7934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以此計算報酬│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9│ │
│ │,各得1169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逾7 萬7934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7 │起訴書附件二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吳宗│
│ │號1 廖于瑩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憲部分調解成立(│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見本院卷第173 │
│ │提領6萬元 │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4頁) │
│ │然廖于瑩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 │額為5 萬9973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以此計算報酬│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900│ │
│ │,各得900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逾5 萬9973元之│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款項,難認與本│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案有關,應予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除。 │ │ │ │
├──┼───────┼───┼────────────────┼────────┤
│ 8 │起訴書附件二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2 涂善揚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萬89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5 元沒收│ │
│ │然涂善揚匯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額為2 萬3012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此計算報酬│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各得345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逾2 萬3012元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5 │ │
│ │款項,難認與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案有關,應予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除。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5 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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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訴書附件二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3 邱紅茶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15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 │
│ │各得225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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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1 林建佑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翌、吳宗憲部分調│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解成立(見本院卷│
│ │提領1萬5000 │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3頁正反面) │
│ │各得113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 │
│ │ │ │未扣案之犯所得新臺幣113 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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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2 王林麗芬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翌、吳宗憲部分調│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解成立(見本院卷│
│ │提領15萬元(已│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1-172 頁) │
│ │扣案)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 │ │15萬元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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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3 陳羿銘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翌、吳宗憲部分調│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解成立(見本院卷│
│ │提領3 萬元 │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4-165 頁) │
│ │然陳羿銘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額僅2 萬9989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故以此為犯罪│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所得(已扣案)│ │2 萬9989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逾2 萬9989元之│ │罪,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款項,難認與本│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案有關,應予剔│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除。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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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4 施元文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7000元 │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施元文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額僅6022元,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以此為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已扣案) │ │6022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逾6022元之款項│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難認與本案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關,應予剔除。│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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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5 黃美鶯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8 萬4000元│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黃美鶯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 │額僅5 萬9987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故以此為犯罪│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所得(已扣案)│ │5 萬9987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逾5 萬9987元之│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 │ │
│ │款項,難認與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案有關,應予剔│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除。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 │
├──┼───────┼───┼────────────────┼────────┤
│ 15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6 楊雅珺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2 萬9000元│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已扣案)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 │ │2 萬9000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 │
├──┼───────┼───┼────────────────┼────────┤
│ 16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7 曾玟銍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翌、吳宗憲部分調│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解成立(見本院卷│
│ │提領4 萬9000元│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1-162 頁正反│
│ │(已扣案)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面)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 │ │4 萬9000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 │
├──┼───────┼───┼────────────────┼────────┤
│ 17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8 賴溫琦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翌、吳宗憲部分調│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解成立(見本院卷│
│ │提領2 萬元(已│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7-168 頁) │
│ │扣案)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 │ │2 萬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 │
├──┼───────┼───┼────────────────┼────────┤
│ 18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9 黃萱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2 萬元 │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黃萱匯款金額│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僅1 萬5989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故以此為犯罪所│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得(已扣案) │ │1 萬5989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逾1 萬5989元之│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 │
│ │款項,難認與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案有關,應予剔│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除。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 │
├──┼───────┼───┼────────────────┼────────┤
│ 19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10楊麗娘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 萬元 │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楊麗娘匯金額│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僅2 萬9988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故以此為犯罪所│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得(已扣案) │ │2 萬9988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逾2 萬9988元之│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 │
│ │款項,難認與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案有關,應予剔│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除。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 │
├──┼───────┼───┼────────────────┼────────┤
│ 20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11吳俊穎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1 萬元 │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吳俊穎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額僅9123元,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以此為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已扣案) │ │9123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逾9123元之款項│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難認與本案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關,應予剔除。│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21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12高淳翊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遭騙金額1 萬│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381元,尚未提│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領)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22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13莊程凱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遭騙金額2 萬│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9989元,尚未提│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領)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23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14葉佳菁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遭騙金額8997│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元,尚未提領)│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24 │起訴書附件三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15吳詠蓁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翌、吳宗憲部分調│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解成立(見本院卷│
│ │提領6萬4000元 │邱永吉│【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9-170 頁) │
│ │然吳詠蓁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額僅5 萬997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故以此為犯罪│ │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 │
│ │所得(已扣案)│ │5 萬9970元均沒收。 │ │
│ │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逾5 萬9970元之│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 │ │
│ │款項,難認與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案有關,應予剔│ │【邱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除。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iPhone廠牌門號0970-1│被告魏存翌所有 │
│ │82466 號行動電話1 支 │應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
├──┼───────────┼────────┤
│ 2 │iPhone廠牌門號0967 │被告魏存翌所有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應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
├──┼───────────┼────────┤
│ 3 │7-11交貨便服務袋1個 │被告魏存翌持有 │
│ │ │應沒收 │
├──┼───────────┼────────┤
│ 4 │現金新臺幣54萬9000元 │被告魏存翌持有 │
│ │①其中45萬9068元 │①應沒收。 │
│ │②其餘8 萬9932元(無證│②不予沒收。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5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被告黃昱齊所有 │
│ │3 號行動電話1 支 │應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
├──┼───────────┼────────┤
│ 6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被告吳宗憲所有 │
│ │750 號行動電話1 支 │應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
├──┼───────────┼────────┤
│ 7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黃昱齊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 │
│ │04號) │ │
├──┼───────────┼────────┤
│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不予沒收 │
│ │3 、5 至8 所示存摺共7 │ │
│ │本 │ │
│ │ │ │
├──┼───────────┼────────┤
│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予沒收 │
│ │2 、4 所示提款卡3 張 │ │
│ │ │ │
│ │ │ │
├──┼───────────┼────────┤
│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非本判決附表一所│
│ │示存摺1 本及起訴書附表│示犯行相關之帳戶│
│ │二編號3 、5 所示提款卡│或提款卡 │
│ │2 張 │不予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88號
107年度偵字第17704號
107年度偵字第213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黃昱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存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邱永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齊、魏存翌自民國107 年3 月間起,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
黃昱齊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提領款項並彙整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取回之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魏存翌擔任車手,負責至超商收受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各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5%之報酬。
㈠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時、地,以附件一之詐欺方式,向附件一之梁易義等人施用詐術,致梁易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之日期,將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件一之帳戶內。
再由黃昱齊、魏存翌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於附件一所示時、地,提領附件一金額之現金,得手後由黃昱齊將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黃昱齊於107 年4 月10日招募吳宗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輪流以自己名義租車,黃昱齊即駕車搭載魏存翌、吳宗憲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黃昱齊將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各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5%之報酬。
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二之時、地,以附件二之詐欺方式,向附件二之廖于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廖于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二之日期,將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件二之之帳戶內。
再由渠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於附件二之時、地,提領附件二金額之現金,得手後由黃昱齊將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魏存翌再於107 年4 月12日,招募邱永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輪流以自己名義租車,黃昱齊駕車搭載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黃昱齊將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均分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
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三之時、地,以附件三之詐欺方式,向附件三之林建佑等人施用詐術,致林建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三之日期,將附件三之額匯至附件三之帳戶內,渠等以詐欺集團成員金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於附件三之時、地,提領附件三金額之現,得手後由黃昱齊將提領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金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㈣嗣魏存翌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齊、吳宗憲,違規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魏存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所示之存簿8 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5 張、7-11交貨便服務袋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
黃昱齊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宗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廖志、林志昌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梁易義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梁易義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媺琪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呂昱皚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美吉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夫陳忠南所有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俞筌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于瑩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涂善揚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紅茶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王林麗芬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所有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施元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美鶯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雅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玟銍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賴溫琦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萱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有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楊麗娘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俊穎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高淳翊所有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莊程凱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佳菁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70095111號函、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7 年5 月10日東信字第107000525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5 月9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025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7 年5 月14日107 臺東字第00297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5 月16日營存字第1075000798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6 月20日合金東存字第1070002848號函、陳清宏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許忠詠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郭洹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塗筱君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邱鵬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許銘瑋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蒐證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中美租車通寶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黃昱齊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魏存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8 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5 張、7-11交貨便服務袋1 個、現金54萬9000元;
被告吳宗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及與渠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4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至扣案之被告黃昱齊所有行動電話2 支,扣案之魏存翌所有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一所示之存簿8 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5 張、7-11交貨便服務袋1 個,扣案之被告吳宗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為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54萬900 元,以及被告黃昱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魏存翌固表示其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提出金融卡等資料並承認擔任車手而自首等語。
經查,本件查獲員警廖鴻志、林志昌固於偵訊中證稱:渠等盤查後,被告魏存翌比較緊張,伊請被告魏存翌下車,發現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有包包,伊詢問包包內有何物,被告魏存翌打開包包後,伊發現有存摺、金融卡,伊詢問這是作何用途,被告魏存翌就回答是吐卡的(臺語),意思是指車手領錢,伊問車內還有何物,他就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的現金拿出來,說是車手提領的錢,是被告魏存翌打開包包給伊看,而且講上開的話之後,伊才知道他們是車手等語。
核與被告魏存翌所辯大致相符。
然查被告魏存翌擔任車手涉犯詐欺乙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業於107 年4 月12日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租賃車主資料而循線查得被告魏存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事實,並於107 年4 月12日前往被告魏存翌之戶籍地追查,嗣於107 年4 月13日向本署報請指揮偵辦等情,有該局偵查報告、拘票聲請書附卷為憑。
是警方在被告魏存翌遭盤查前,早已知悉被告魏存翌涉嫌詐欺犯行,是被告魏存翌應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
├──┼──────┼────────┼──────┤
│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黎氏饒 │
├──┼──────┼────────┼──────┤
│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蔡旻洲 │
├──┼──────┼────────┼──────┤
│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邱鵬峻 │
├──┼──────┼────────┼──────┤
│ 4 │東石鄉農會 │0000000000000 │黃珮珊 │
├──┼──────┼────────┼──────┤
│ 5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塗筱君 │
├──┼──────┼────────┼──────┤
│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許銘瑋 │
├──┼──────┼────────┼──────┤
│ 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林佳欣 │
├──┼──────┼────────┼──────┤
│ 8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劉尚竭 │
│ │銀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
│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3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5 │東石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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