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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柏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4罪)、3年8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在卷可佐,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5次,業經本院判決判處上開罪刑,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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