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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第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奕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02 號房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前揭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4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社興路口,為警盤查,王奕雯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供警查扣。
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員警對其上游蔣蕙芳執行行動蒐證時,見王奕雯經常在臺中市豐原區和平街45巷9 號附近與蔣蕙芳見面,懷疑王奕雯係因毒品交易而與蔣蕙芳見面後,乃於107 年5 月16日通知王奕雯到場說明。
俟經王奕雯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奕雯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7 年5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王奕雯尿液採取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107 年 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偵卷第21頁、第36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2524號偵卷第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足佐,且有107 年5 月1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7 年8 月22日、107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偵卷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在卷可查。
另扣案之粉末3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730 號鑑定書(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偵卷第59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奕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員警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社興路口,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東張西望,疑似在等人,遂向前盤查,被告立即向員警告知自己為毒品列管人口,並主動交出海洛因3 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107 年8 月22日職務報告書、107 年5 月1 日調查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粉末3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37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奕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所示之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奕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示之事│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
│ │實 │裝袋參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奕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所示之事│捌月。 │
│ │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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