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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戴坤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字第13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戴坤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壹、犯罪事實:陳志雄(綽號「小夫」)、戴坤祥(綽號「小祥」)、遲寅修(綽號「旺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 年)、林祐德(綽號「阿德」,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6 年)、賴政昌(綽號「小多」,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 年)、少年張○吉(姓名詳卷,綽號「阿吉」,86年4 月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彭泰源(綽號「小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 年6 月)、林宗毅(綽號「包子」,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 年6月)、張文宏(綽號「阿虎」,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3 年)、方均豪(綽號「小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 年6 月)、少年陳○宏(姓名詳卷,綽號「小廣」,86年7 月生,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兄仔」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綽號「阿坤」、「阿浩」)、張興強(綽號「張郎」)、黃子明、黃飛鵬、梁強(綽號「小呂」、「阿果」、「小木」)、覃明城(綽號「阿忠」)、黃杰賢(綽號「浩宇」)、農啟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越南組跨境詐欺機房,遲寅修於104 年3 月5 日先行前往越南,入住越南胡志明市○00○○○○○路000 號26樓之1 公寓(下稱越南機房),再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1日安排林祐德、賴政昌,同年月17日安排戴坤祥、少年張○吉、林宗毅、方均豪,同年月18日安排陳志雄,同年月25日安排劉怡萱、張文宏,同年4 月1 日安排少年陳○宏、彭泰源分批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進駐前揭越南機房,農啟彬則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黃子明、覃明城加入遲寅修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興強、黃飛鵬、黃杰賢於104 年3 月8 日及9 日前往越南,大陸地區人民梁強則於104 年3 月14日前往越南,進駐機房,由遲寅修擔任機房管理人,林祐德則擔任電腦手,負責架接電腦網路設備,並自104 年3 月14日每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啟動電腦發射之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為有包裹快遞未領,若有疑問回撥請按9 等語之詐騙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之戴坤祥(104 年3 月17日起開始參與)、張文宏(104 年3 月25日起開始參與)、劉怡萱(104 年3 月25日起開始參與)、少年陳○宏(104 年4 月1日起開始參與)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104 年3 月9 日起開始參與)、張興強(104 年3 月8 日起開始參與)、黃子明(104 年3 月8 日起開始參與)、黃飛鵬(104 年3 月9 日起開始參與)、梁強(104 年3 月14日起開始參與)等人,接起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為順豐快遞公司,並稱被害人有違法包裹,可能個資外洩,或被害人身分遭盜用申請電話欠費,將遭停機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案,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陳志雄(104年3 月18日開始參與)、彭泰源(104 年4 月1 日開始參與)、方均豪(104 年3 月17日開始參與)、少年張○吉(104 年3 月17日開始參與)、林宗毅(104 年3 月17日開始參與)、賴政昌(104 年3 月11日開始參與)等6 人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覃明城(104 年3 月9 日起開始參與)、黃杰賢(104 年3 月9 日起開始參與)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案件,套取被害人個資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遲寅修即向被害人訛稱為檢察官,套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以凍結該帳戶為由,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指定詐騙帳戶之手法進行詐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遲寅修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中國大陸公安及越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由越南公安部警察總局防制高科技犯罪局於104 年5 月21日越南時間14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00○○○○○路000 號26樓之1 公寓查獲,並扣得硬碟1 個、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話15支、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 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 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 張等物。
遲寅修等人於104 年5 月27日遭越南驅逐出境,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參)。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遲寅修等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越南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㈡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於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8日止詐欺肖銀萍等人之犯行,嗣於107 年1 月11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止之詐欺犯行,上開追加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遲寅修等人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㈢證據能力部分:⒈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且同意對方所調查取證係依己方規定為之。
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8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㈠物證;
㈡書證;
㈢證人證言;
㈣被害人陳述;
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㈥鑑定意見;
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章強制措施第6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8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先行拘留:. .. ㈢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 . . ㈦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89條第2項規定: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116條至第121條,第116條第1項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
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 人。
第117條第2項規定: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第120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
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及共犯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經查:⑴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俞林美、楊 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詹加瓊、張婷、 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蘇云、陳小娟( 下稱肖銀萍等15人)之詢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
且 觀諸上開筆錄之內容,詢問人即大陸地區公安均先 向被害人肖銀萍等15人出示人民警察證、被害人訴 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 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證 人肖銀萍等15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 ,證人肖銀萍等15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 並簽名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或捺指 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陳述 亦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
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 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 如實回答問題等情,經審酌證人肖銀萍等15人在公 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 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 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而證 人肖銀萍等15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 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等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 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必要之證據。
故由前述筆錄製作 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 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被害人 趙敏之詢問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 15頁至第18頁】,其部分筆錄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 識,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施並承偵查正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害人趙敏之筆錄係其等提供從越南警方 扣押之電腦中映象檔拷貝之電話VOS 紀錄,去函給 大陸地區廣東公安部門,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就提供 16名被害人之筆錄予其等,其等無法再請大陸地區 提供筆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三 (下稱106 訴337 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56頁) 】,起訴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筆錄 係由大陸公安翻拍後傳真予新竹市刑警大隊,故僅 有此一版本可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39頁),則證人即被 害人趙敏之詢問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所定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即非無疑,被害人趙敏之詢問筆錄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⑵本案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 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下稱陳永欽 等8 人)之詢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 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 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
且觀諸前揭筆 錄之內容,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共犯陳永欽等7 人 時,均先對共犯陳永欽等8 人出示民警證件,並告 知陳永欽等8 人有權委託律師為辯護人,亦可向法 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扶助,並交付犯罪嫌疑人訴訟 權利義務告知書予陳永欽等8 人閱覽,詢問內容採 一問一答方式,共犯陳永欽等8 人回答內容不僅具 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共犯陳永欽等8 人 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共犯陳述相符,共犯陳永欽等 8 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並簽名於其上, 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述文 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陳述亦無出於非自由 意志之情狀;
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 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 情,經審酌共犯陳永欽等8 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 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內 容,而共犯陳永欽等8 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其 等參與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 等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必要之 證據。
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⒉檢察官提出被告戴坤祥等人所屬詐欺機房VOIP通聯資料,證明被告戴坤祥等人詐欺被害人肖銀萍等人之犯行,證人施並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越南警方在被告戴坤祥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查扣並交接予其等之電腦硬碟中存有映象檔,越南警方將電腦、手機相關證物交接給其等後,其等有進行數位鑑識,從硬碟A拷貝並讀取映象檔(IMAGE ),發現其內有104 年3月至5 月間之VOS 詐騙群發系統資料,其等再將VOS群發系統資料交予廣東公安部門,大陸地區就提供肖銀萍等16名被害人資料給其等等語(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從而,依證人施並承之前揭證述,前揭VOIP通聯資料係承辦員警自越南警方在越南機房查扣之電腦硬碟映象檔讀取取得,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查正施並承偵查報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證物移交記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遲寅修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案證物照片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二第229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一(下稱107 訴206 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6 頁】,則前揭VOIP通聯資料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二(下稱106 訴337 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四(下稱106 訴337 本院卷四)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入境越南,進駐越南機房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一、二線話務人員,另由同案被告林祐德操作電腦發射之群發系統,同案被告劉怡萱、張文宏、少年陳○宏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賴政昌、彭泰源、林宗毅、方均豪、少年張○吉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遲寅修擔任機房管理人兼三線話務人員,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辯稱:其等係於104 年4 、5 月間才開始接聽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且迄遭查獲為止均未詐騙得手,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俞林美、趙敏、陳小娟、楊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詹加瓊、張婷、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蘇云等人遭詐騙並非其等所為云云。
㈡同案被告遲寅修於104 年3 月5 日出境至越南,入住越南機房,同案被告林祐德、賴政昌則於同年月11日、同案被告林宗毅、方均豪與被告戴坤祥、少年張○吉於同年月17日、被告陳志雄於同年月18日、同案被告劉怡萱、張文宏於同年月25日、同案被告彭泰源、少年陳○宏於同年4 月1 日先後入境越南,進駐前揭越南機房,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共組詐欺機房,由同案被告遲寅修擔任機房管理人及三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林祐德則擔任電腦手,負責架接電腦網路設備,並啟動電腦發射群發系統,被告戴坤祥與同案被告張文宏、劉怡萱及少年陳○宏、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等人則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被告陳志雄與同案被告彭泰源、方均豪、張文吉、林宗毅、賴政昌等6 人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覃明城、黃杰賢等人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發送群呼訊息施以詐術等情,業據被告陳志雄、戴坤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志雄部分)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392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57 至159 頁反面、第263 至265 頁、106 訴337 號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第105 至107 頁、第136至138 頁、第179 至180 頁反面、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至69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劉怡萱、彭泰源、林宗毅、張文宏、方均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二(下稱107 訴206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38頁、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一(下稱106 訴337 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見107 訴206 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239 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245 頁正、反面、第70至第71頁、第76頁正、反面、第251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正、反面、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復經證人即少年陳○宏、少年張○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57頁至69頁反面),核與共犯即證人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20 頁至第239 頁、第240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至第281 頁、第282 頁至第294 頁、第295 頁至第309 頁、第310 頁至第327 頁、第328 頁至第342 頁、第343 頁至第356 頁】,並有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及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劉怡萱、彭泰源、林宗毅、張文宏、方均豪及少年陳○宏、少年張○吉等人出境資料集中查詢報表、偵查正施並承偵查報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證物移交記錄、遲寅修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證物搜證畫面、教戰手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第211 頁、第209 頁、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第206 頁反面、見他字卷第5 頁、第24頁至第26頁、見少連偵卷一第267 頁、見少連偵卷二第118 頁、見107 訴206 號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6 頁),另扣得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及同案被告遲寅修等人用以施用詐術之電腦硬碟1 個、平板電腦1 只、行動電話15支、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 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 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俞林美、陳小娟、楊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詹加瓊、張婷、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王玲提出之匯款單據、自扣案硬碟儲存映象檔拷貝之詐欺機房VOIP通聯資料、自扣案硬碟拷貝音檔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二第7 頁、第56頁、第3 頁、第8 頁、第14頁、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35頁、第39頁、第48頁、第51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見107 訴206 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見少連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被害人俞林美、陳小娟、楊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張婷、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等人陳述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號碼及遭詐欺之時間,核與前揭VOIP通聯資料之通話時間、被叫號碼相符,被害人詹加瓊陳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伊(見少連偵卷二第42頁),上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予被害人俞林美、陳小娟、楊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張婷、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之呼出主叫號碼相符,亦有前揭VOIP通聯資料附卷可考,堪認被害人俞林美、陳小娟、楊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張婷、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詹加瓊等人之陳述確屬真實無訛,足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陳志雄雖辯稱:伊係於104 年5 月中才開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未詐欺得手云云(見106 訴337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戴坤祥亦辯稱:伊係於104 年4 月間開始上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詐欺集團成員與伊均未詐欺得手云云(見106訴337本院卷四第40頁)。
惟查:⒈本案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欽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應該是到了4 月份才正式開始實施電話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12 頁),共犯梁強亦陳稱:4 月初開始陸續打電話,具體時間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01 頁),則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究係何時著手發送群發訊息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供述彼此有所出入,被告戴坤祥、陳志雄之前揭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者,同案被告遲寅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不知道其等在越南之吃、住是由何人提供,但裡面都有提供吃的,有一個叫「黑老大」的會送東西過來,其等都沒有外出等語(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一第167 頁),同案被告張文宏亦陳稱:伊在越南機房的這3 個月的生活費都是裡面的人支付等語(見106 訴337 本院卷一第202 頁),同案被告劉怡萱亦自承伊在越南機房不能出入,會有人送東西過來,吃住部分伊沒有付錢等語(見106訴337 本院卷一第203 頁)。
證人少年張○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越南機房不用自己付吃飯錢,伊也沒有支付機票錢,伊與張文宏辦完護照後,一併寄給網路上的朋友等語(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58頁正、反面)。
證人少年陳○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對方說食衣住行都由公司包辦,薪水一個月2 萬多等語(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
依上開同案被告遲寅修、劉怡萱、張文宏及證人少年陳○宏、少年張○吉之陳述可知,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越南機房近3 個月間之食宿、生活費甚而機票費用均係由集團之幕後金主支出,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所屬越南機房成員多達20人,生活開銷、住宿及機票費用均係龐大支出,且機房成立越久,遭查獲之風險越高,被告遲寅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當無甘冒支付龐大金錢,容任機房成員在越南練習長達近2 月均未上線實施詐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故被告戴坤祥、陳志雄辯稱其等係於104年4 、5 月始開始發送群發訊息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同案被告林祐德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負責電腦操作,工作就是在電腦前看一個叫「非凡」之人利用遠端操作,伊就看著學,伊與「非凡」只用SKYPE 聯絡,伊還沒有自己操作過等語(見偵卷第61頁)。
同案被告林祐德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時另供稱:本次詐騙是以郵件包裹未領取為詐騙理由,伊於早上八點去開電腦發射群發系統,之後被害人回撥到機房,成員就開始從一、二、三線接聽電話,伊是負責電腦群發系統設定工作,一個網友「非凡」透過SKYPE 語音、文字及遠端軟體教伊如何設定,伊去的時候就已經架好機房網路環境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林祐德於104 年5 月28日偵訊時再供稱:伊在機房係從早上8 點工作到下午3 點,伊係負責電腦部分,不用接聽電話,伊係用一個群呼平臺,控制該平臺就會有民眾打電話進來,這是網路SKYPE 的系統功能,別人事先就弄好了,伊只是負責上下班的啟動及開關,功能只限於讓大陸地區民眾打電話進來,負責電腦的只有伊一人,筆記型電腦2 臺有被越南警方查扣,伊於104 年5 月初才開始負責操作電腦系統,之前都在看稿子及他們的教戰守則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反面)。
同案被告林祐德於105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伊承認有去越南,到越南之後,有人透過SKYPE 教伊如何抓號碼、發送群發,開始發送語音封包的時間是104 年5 月等語(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同案被告遲寅修於106 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係104年3 月5 日到越南機房,擔任三線話務人員及機房管理,機房成員包含本案被起訴之被告、起訴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等人及少年陳○宏、張○吉,機房裡有提供吃的東西,有一個叫「黑老大」的人會送東西過來,其等均未外出,機房是由林祐德負責電腦操作,機房設置在其等去的時候就已經弄好了等語(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一第167 頁)。
從而,依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之前揭陳述,同案被告遲寅修於104 年3 月5 日進駐越南機房時,機房配備、網路設置已經完成,同案被告林祐德係透過SKYPE 向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學習如何操作電腦群發系統設定工作,則扣案之硬碟及電腦於104 年3 月5 日即在同案被告遲寅修占有、支配之下,並於同案被告林祐德在104年3 月11日到達時,開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導設定電腦群發系統。
而依前揭扣案之硬碟映象檔取得之VOIP通聯資料顯示,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所屬機房於104 年3 月18日起即有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亦經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陳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硬碟中存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人民幣5,4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語音檔,亦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考。
上開扣案之硬碟及電腦既於104 年3 月5 日即在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占有、支配之下,而依扣案之硬碟所存資料,扣案之硬碟、電腦於104 年3 月18日起即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堪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於104 年3 月18日起即開始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辯稱其等係於104 年4 、5 月間才開始發送群發訊息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⒊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一線話務人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四第40頁、106 訴337 本院卷二第66頁),惟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旺來」將7 、8 張二線講稿交予伊,叫伊背熟,伊係擔任二線話務人員,二線是假冒上海市公安向打電話來民眾表示要幫他處理,再把電話轉給三線人員處理等語,同案被告遲寅修、賴政昌、戴坤祥、劉怡萱、彭泰源、方均豪及證人少年張○吉亦均指認被告陳志雄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二線話務人員(見偵卷第53頁、偵卷第239 頁反面、第72頁、第165 頁、第127 頁、第116頁、第94頁、第105 頁),則被告陳志雄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尚難採信,被告陳志雄應為二線話務人員,堪以認定。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戴坤祥、陳志雄與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劉怡萱、彭泰源、林宗毅、張文宏、方均豪、少年陳○宏、少年張○吉、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等人於其等先後進駐越南機房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人員、電腦手、機房負責人及介紹人,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自應就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坤祥、陳志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戴坤祥、陳志雄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先後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復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 號令修正公布。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該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此次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業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5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戴坤祥、陳志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戴坤祥、陳志雄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
從而,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核被告戴坤祥、陳志雄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戴坤祥等人係冒充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而被告戴坤祥等人使用電腦群發系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群發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被告戴坤祥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次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戴坤祥、陳志雄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從104 年5 月1 日至同月21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然僅有一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證據資料,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
倘若僅以該等共犯參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於實情(如同一被害人相隔多日再次聯繫),而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且使職司偵查職務之檢警機關怠於追查犯罪被害人資料,以致實質舉證責任形同具文。
是以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戴坤祥、陳志雄附表一編號13所為,僅成立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又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先後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犯罪時間接近,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戴坤祥、陳志雄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參照)。
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
查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就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宏(86年7 月13日生)於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犯行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少年張○吉(86年4 月29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戴坤祥、陳志雄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分別係與共犯少年陳○宏、少年張○吉共同犯罪之犯行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戴坤祥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陳志雄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訴337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兼橫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暨被告戴坤祥、陳志雄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四第41頁),及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犯後僅坦承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㈠被告遲寅修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故而原審未依「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電擊棒於黃○傑之主文欄下諭知黃○傑與黃○濠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核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16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硬碟1 個、平板電腦1 臺,雖為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提供予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發送群發訊息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祐德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5 頁反面),然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係由同案被告即電腦手林祐德持有支配之下,業經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四第40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同案被告林祐德等人所犯詐欺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詐騙所得,證人施並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詐欺集團會把1 、2 個月內在機房之業績作統計,通常是回國之後再依績效分配報酬等語(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欽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另供稱:伊到現在一分錢都沒拿過,旺哥說回到中國就會把伊的報酬打到伊帳戶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18 頁),共犯張興強、黃飛鵬、梁強、覃明城亦供稱:旺來告訴其等,其等待遇為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5,000 元,提成是詐騙金額5 %,在其等回中國時才給錢,故其等迄今沒拿過一分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4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第309 頁、第314 頁),堪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係待回國後,始依其等詐欺成功之比例分配報酬,故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5支經鑑識結果,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為本件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154 頁至第159 頁反面),扣案之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 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 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 張,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趙敏、蘇云施用詐術,致肖銀萍、尹華明、趙敏、蘇云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趙敏、蘇云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筆錄、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劉怡萱、彭泰源、林宗毅、張文宏、方均豪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少年陳○宏、少年張○吉之警詢、偵訊筆錄、同案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集中查詢報表、詐欺機房VOIP通連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尹華明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扣案之硬碟1 個、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話15支、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 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 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 張為其論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肆、訊據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趙敏、蘇云、肖銀萍、尹華明施用詐術。
伍、經查:被害人趙敏、蘇云部分:㈠被害人趙敏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筆錄,因部分筆錄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而公訴人未能再提出被害人趙敏之陳述筆錄或被害人趙敏遭被告遲寅修等人施用詐術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確有對被害人趙敏施用詐術,使趙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被害人蘇云於104 年3 月15日亦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撥打之電話,佯裝係上海虹橋區檢察院之檢察長倪慧芳,謊稱王彪冒用其名義辦理銀行卡,再佯裝上海市公安局刑警隊長洪振國向其佯稱已將資料交予檢察院,須依指示操作U 盾,致蘇云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029,495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蘇云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堪認定為真實。
惟依被害人蘇云前揭陳述,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伊,與前述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所述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群呼訊息之呼出主叫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不符,有前揭VOIP通聯紀錄存卷可佐,公訴人亦未提出VOIP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蘇云確係遭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群發系統發出訊息施以詐術,自難逕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確有對被害人蘇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操作U 盾轉帳。
公訴人另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就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被告戴坤祥係於104 年3 月17日入境越南進駐機房,被告陳志雄則係於104 年3 月18日入境越南進駐機房,有前揭集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6 頁反面、第211 頁),而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係於被告戴坤祥、陳志雄進駐越南機房前所為,業經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 、2 頁、第4 至6 頁),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就其等加入越南機房前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就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詐欺肖銀萍、尹華明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為共同正犯。
陸、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有無對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趙敏、蘇云為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林俊杰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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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 騙 過 程 │詐 得 金 額 │ 行 為 人 │
│號│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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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俞林美│104 年3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1,5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18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66號電話,向俞林美│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佯稱其所申設之電話│ │方均豪、陳永欽、張興│
│ │ │ │欠款,俞林美表示並│ │強、黃子明、黃飛鵬、│
│ │ │ │未申辦電話,隨即由│ │梁強、覃明城、黃杰賢│
│ │ │ │第二、三線之話務人│ │、農啟彬 │
│ │ │ │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 │
│ │ │ │安人員、檢察官,佯│ │ │
│ │ │ │稱要凍結俞林美帳戶│ │ │
│ │ │ │,致俞林美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匯款人民│ │ │
│ │ │ │幣11,500元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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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小娟│104 年3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26,55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24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82號電話,向陳小娟│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佯稱其夫身分遭盜用│ │方均豪、陳永欽、張興│
│ │ │ │申辦電話,欠費將被│ │強、黃子明、黃飛鵬、│
│ │ │ │停機,調查過程須查│ │梁強、覃明城、黃杰賢│
│ │ │ │驗帳戶內之款項,陳│ │、農啟彬 │
│ │ │ │小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 │ │
│ │ │ │,至農業銀行開戶,│ │ │
│ │ │ │將人民幣26,550元匯│ │ │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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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愛文│104 年3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8,1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28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65號電話,向楊愛文│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佯稱其涉嫌犯罪將遭│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拘捕,須將錢匯入詐│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國工商銀行帳戶凍結│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楊愛文因而陷於錯│ │啟彬 │
│ │ │ │誤,依指示將款項領│ │ │
│ │ │ │出後,把人民幣8,10│ │ │
│ │ │ │0 元匯至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定之帳戶。 │ │ │
├─┼───┼────┼─────────┼──────┼──────────┤
│4 │張琪芳│104 年3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3,545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28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05號電話,自稱係電│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信部門工作人員,向│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張琪芳佯稱其身分遭│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冒用申辦之電話及寬│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帶欠費,將強制停機│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再假裝上海公安局│ │啟彬 │
│ │ │ │民警向張琪芳佯稱其│ │ │
│ │ │ │涉嫌王彪法輪功經濟│ │ │
│ │ │ │案,須將錢匯入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 │ │凍結,張琪芳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將人民幣13│ │ │
│ │ │ │,545元匯至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
│5 │陳曉芳│104 年3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1萬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28日至│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104 年3 │7 號電話,向陳曉芳│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月31日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辦之電話及寬帶欠費│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再假裝公安局民警│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向陳曉芳佯稱其涉嫌│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經濟案件,須確認其│ │啟彬 │
│ │ │ │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合│ │ │
│ │ │ │法,陳曉芳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將人民幣11萬│ │ │
│ │ │ │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6 │問艷芳│104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5,9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2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9 號電話,自稱係順│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風快遞人員,向問艷│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芳佯稱其於104 年3 │ │宏、彭泰源、少年陳○│
│ │ │ │月26日從上海市寄往│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韓國首爾之包裹內有│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26張銀行卡遭海關扣│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押,如不立即報案,│ │啟彬 │
│ │ │ │將收到海關傳票,隨│ │ │
│ │ │ │後再自稱陳警官向問│ │ │
│ │ │ │艷芳佯稱須將錢轉帳│ │ │
│ │ │ │至指定帳戶,審核是│ │ │
│ │ │ │否為涉案財物,問艷│ │ │
│ │ │ │芳因而陷於錯誤,將│ │ │
│ │ │ │人民幣5,900 元匯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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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加瓊│104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31,1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2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8 號電話,自稱係電│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信局人員,向詹加瓊│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佯稱其申辦之電話欠│ │宏、彭泰源、少年陳○│
│ │ │ │費將被停機,且涉及│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刑事案件,要凍結帳│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戶,詹加瓊因而陷於│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錯誤,將人民幣31,1│ │啟彬 │
│ │ │ │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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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婷 │107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4,71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10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9 號電話,自稱係順│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風快遞人員,向張婷│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佯稱其從上海市寄往│ │宏、彭泰源、少年陳○│
│ │ │ │韓國之包裹內有26張│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銀行卡遭海關扣押,│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如不立即報案,將收│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到法院傳票,隨後再│ │啟彬 │
│ │ │ │自稱上海市虹口公安│ │ │
│ │ │ │局陳兵、洪正國隊長│ │ │
│ │ │ │、李永志檢察官向張│ │ │
│ │ │ │婷佯稱其涉及王彪法│ │ │
│ │ │ │輪功刑事案件,須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張婷因而陷於錯│ │ │
│ │ │ │誤,將人民幣4,710 │ │ │
│ │ │ │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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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華玲│107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9,6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10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8 號電話,自稱係江│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門電信總局人員,向│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黃華玲佯稱其申辦之│ │宏、彭泰源、少年陳○│
│ │ │ │電話欠費將被停機,│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再自稱上海公安局警│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官向黃華玲佯稱其係│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法輪功通緝對象,須│ │啟彬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黃華玲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將人民幣9,60│ │ │
│ │ │ │0 元匯至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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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玲 │104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54,0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12、13│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日 │2 號電話,自稱係電│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信局工作人員,向王│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玲佯稱其申辦之電話│ │宏、彭泰源、少年陳○│
│ │ │ │欠費,且帳戶內之款│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項涉及貪污刑案,將│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被起訴,須進行資金│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驗證,王玲因而陷於│ │啟彬 │
│ │ │ │錯誤,將人民幣154,│ │ │
│ │ │ │000元匯至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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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曉磊│104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28,11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15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0 號電話,自稱係順│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風快遞人員,向劉曉│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磊佯稱其從上海市寄│ │宏、彭泰源、少年陳○│
│ │ │ │往韓國之包裹內有26│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張銀行卡遭海關扣押│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如係身分遭盜用可│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協助聯繫上海公安局│ │啟彬 │
│ │ │ │,隨後再自稱陳斌警│ │ │
│ │ │ │官向劉曉磊佯稱其涉│ │ │
│ │ │ │及王彪法輪功經濟詐│ │ │
│ │ │ │騙案,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劉曉│ │ │
│ │ │ │磊因而陷於錯誤,將│ │ │
│ │ │ │人民幣28,110元匯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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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天宮│104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36,0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 │月16日 │方式撥打0000000000│ │昌、戴坤祥、少年張○│
│ │ │ │4 號電話,自稱係順│ │吉、林宗毅、陳志雄、│
│ │ │ │風快遞人員,向張天│ │方均豪、劉怡萱、張文│
│ │ │ │宮佯稱其寄送之加急│ │宏、彭泰源、少年陳○│
│ │ │ │信件遭海關查收,再│ │宏、陳永欽、張興強、│
│ │ │ │以上海公安局人員向│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 │ │ │張天宮佯稱須做資產│ │、覃明城、黃杰賢、農│
│ │ │ │證明,張天宮因而陷│ │啟彬 │
│ │ │ │於錯誤,將人民幣36│ │ │
│ │ │ │,000元匯至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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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姓名、│104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5,400元 │遲寅修、林祐德、賴政│
│ │年籍不│月1 日至│104 年5 月1 日至同│ │昌、戴坤祥、張○吉、│
│ │詳之人│同年月21│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 │林宗毅、陳志雄、方均│
│ │(成年│日 │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豪、劉怡萱、張文宏、│
│ │人) │ │不詳之人,向其佯稱│ │彭泰源、少年陳○宏、│
│ │ │ │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 │陳永欽、張興強、黃子│
│ │ │ │事案件,須進行資金│ │明、黃飛鵬、梁強、覃│
│ │ │ │查驗,要求姓名、年│ │明城、黃杰賢、農啟彬│
│ │ │ │籍不詳之被害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被害│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 │ │
│ │ │ │人民幣5,400 元匯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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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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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1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2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3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3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4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5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6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6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7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8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8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9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9 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0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10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1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11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2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12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3 │附表編號│陳志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13所載之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坤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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