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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或9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4居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於107年4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採集唐明義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唐明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唐明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唐明義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唐明義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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