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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3 月12日晚間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段297 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原扣得4 包,惟其中2 包於翌日﹝即13日﹞中午某時許,因員警一時不察而遭林昌趁隙施用不剩,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警方亦於107 年3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對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品;
嗣於同日晚間22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林昌於91年5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逮捕解送人犯安全檢核表、刑事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 頁,偵卷第33至36頁、第45頁、第61頁、第68頁);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797公克)、編號6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0762公克)、編號7 、8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43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7 至8 頁、第11頁,偵卷第45至56頁)。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鼠哥」之人購買的都是透過盧束菁用line與連絡「鼠哥」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8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經檢察官回覆本院略以:有關貴院函詢被告林昌上手「鼠哥」一事,經矚警循線追查後,並無查獲「鼠哥」之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7日中檢宏嚴107 毒偵1610字第1079085945號函)。
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家中尚有父親、二個姊姊及一個哥哥,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附表編號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43號鑑驗書、鑑驗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 至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編號2 、3 、4 、5 、9 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另案扣押),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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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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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2包 │淨重為:0.0371公克、│
│ │ │ │ 0.042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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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裝勺 │1支 │另案扣押偵辦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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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注射針頭 │3支 │另案扣押偵辦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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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臺 │另案扣押偵辦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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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夾鏈袋 │1批 │另案扣押偵辦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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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淨重為:0.7175公克、│
│ │ │ │ 0.1982公克、│
│ │ │ │ 0.160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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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8 │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 │
├──┼───────┼──┼──────────┤
│9 │手機含SIM卡 │1支 │另案扣押偵辦中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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