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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子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子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6、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即屬5 年內再犯,堪認其再犯率甚高,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次)、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涂子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子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次)、4月、3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9日為警另案執行毒品案件查緝,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子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阿成」(本名謝連成),然謝連成與被告係警方同步監聽查獲,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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