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4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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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傑


被 告 姚朝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傑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朝翊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莊能傑、姚朝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華強(音譯)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答應以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可分得100 元之代價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

莊能傑、姚朝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芊叡、張桂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姚朝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能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莊能傑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陳芊叡、張桂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叡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莊能傑、姚朝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能傑、姚朝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桂嘉於警詢時、告訴人陳芊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能傑、姚朝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7766號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9377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8122號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卷第1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吳佳穎之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7日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李佩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8日至107年6 月28日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員何松哲及李瑋庭製作之莊能傑詐欺車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芊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桂嘉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警員何松哲製作之偵辦莊能傑、姚朝翊詐欺車手偵查報告(見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8122號警卷第1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全家超商麗寶樂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查獲莊能傑照片1 張、經莊能傑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776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張(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能傑、姚朝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莊能傑、姚朝翊等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職司收款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能傑、姚朝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能傑於偵查中自承:劉華強(音譯)會派人拿提款卡跟密碼給我,我領完錢一樣是劉華強叫人來收,每次來的都是不同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377 號卷第11頁反面);

被告姚朝翊於偵查中亦自承:107 年6 月23日當次提領的是莊能傑,我是擔任司機,我們是同一個集團的,領的錢交給劉華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卷13頁反面),可見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莊能傑、姚朝翊外,尚有劉華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吳佳穎、李佩芬取得帳戶資料,嗣再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張桂嘉、陳芊叡將金錢分別匯入上開吳佳穎及李佩芬之帳戶內,劉華強再命被告莊能傑、姚朝翊等人前往取款,共同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是被告2 人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與「劉華強」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2 人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芊叡於107 年6 月23日下午4時28分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向被害人張桂嘉於同日下午5 時許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2 人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2 人參與107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28分詐欺陳芊叡1 次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而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告訴人陳芊叡匯入之款項2 筆,以及提領被害人張桂嘉匯入之款項3 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中對陳芊叡、張桂嘉所犯2 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就被告2 人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被告莊能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姚朝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

又審酌本件2 次犯行致被害人2 人損失金額分別為29,999元及29,989元,被告2 人並已與告訴人陳芊叡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案被告2 人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莊能傑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於家中協助賣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姚朝翊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莊能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完錢後劉華強會派人來收,劉華強告訴我們的報酬是1 萬元分得100 元,實際提領的金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準,我們在107 年6 月23日當天領到的報酬不到1000元,我的獲利方法都是按照劉華強之前講的1 萬元分得1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本件被告於107年6 月23日下午5 時17分至5 時20分許,至ATM 共提領5 次,總金額為6 萬元,是被告莊能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惟被告莊能傑已與被害人1 人陳芊叡達成和解,願於107 年11月30前給付5,000 元至被害人陳芊叡指定之帳戶,該犯罪所得600 元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其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姚朝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載莊能傑出去1 次拿2000元,所以6 月23日1 天就是拿2000元,當天晚上跟劉華強在彰化縣鹿港鎮的頂番婆大水溝旁見面時,有拿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姚朝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而被告姚朝翊已與被害人1 人陳芊叡達成和解,願於107年11月30前給付5,000 元至被害人陳芊叡指定之帳戶,被告姚朝翊實際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已受剝奪,該犯罪所得2,000 元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其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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