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5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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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柯璟峯前於民國104年4月7日加入陳志誠、張國偉(另由
  4. 二、案經王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被告柯璟峯於107年3月19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均有證據
  8.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9. (二)經查: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1.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
  15.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否認前開犯罪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18.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19.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20.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21. (五)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22. (六)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23. (七)至於告訴人王惠敏雖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4月13
  24.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
  25. 三、沒收部分:
  26. (一)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
  27. (二)「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28. (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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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璟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璟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璟峯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加入陳志誠、張國偉(另由警續行追查)、陳建安、張孟玄(陳建安、張孟玄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處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由陳志誠指派成員工作內容,張國偉、陳建安負責把風、監看,柯璟峯、張孟玄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約定柯璟峯得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報酬。

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惠敏,自稱為檢察官,及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楊榮宗」檢察官之名義,向王惠敏佯稱:需支付公證金云云,王惠敏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8 )日上午11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安泰銀行提領126 萬元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陳志誠,陳志誠推由柯璟峯出面假冒檢察官派遣之替代役男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茶湯會飲料店前向王惠敏取款,渠等為取信於王惠敏,乃由張國偉交付柯璟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嗣柯璟峯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惠敏收受而行使,張國偉則在旁把風、監看,王惠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柯璟峯126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楊榮宗」檢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柯璟峯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擔任把風之張國偉,並脫離該詐欺集團。

嗣王惠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獲柯璟峯之指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柯璟峯於107 年3 月19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柯璟峯於107 年3 月19日警詢、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以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恐嚇,而其在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警員在偵查庭外,所以其就依照警員所教之內容回答之不正方法所取得等情抗辯其警詢、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46頁正面、第55頁正面)云云。

(二)經查:⒈稽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面對警察之詢問、檢察官之訊問,對其被訴犯行並無任何迴避且鉅細靡遺陳述,又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警並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由被告回答其涉案情節,被告回答時語氣平順,並無緊張或害怕之語調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55頁正面)。

倘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基於警方恐嚇,不得不依警所提供之筆錄內容作陳述,何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未向檢察官提出此節,反而對其所犯過程均供述明確,顯見其於本院抗辯其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實令人質疑。

⒉再被告係因告訴人王惠敏遭詐欺一案而遭調查,被告竟於警詢問:「你共從事詐騙行為幾次?」被告答:「三次」。

警問:「時間、地點分別為何?」被告答:「12月,103 年12月是,104 年3 月」、警問:「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間,是不是?」被告答:「對」,警問:「等一下,地點分別為哪裡?」被告答:「臺南、桃園、臺北,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而自承其餘未遭發覺之犯行,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應屬任意性之自白。

⒊況本院已勘驗逐字譯文之記載結果亦與被告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僅記載內容繁簡有別而已,被告並表示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大致相同,無繼續勘驗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

是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恐嚇等不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抗辯其偵訊自白係警不正方法訊問之結果,亦非可採。

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復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28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正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張國偉前去與告訴人王惠敏接觸,伊沒有出面向告訴人王惠敏取款,亦無在旁把風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60頁背面)。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警詢、偵訊時坦認無訛(見偵9130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正面、第73頁正背面),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於警詢證述遭詐而交付財物情節(見偵9130號卷第26頁正面至28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孟玄、陳建安於警詢、偵訊供述共犯分工過程明確(見偵9130號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正面、第22頁背面至25頁正面;

偵11131 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正面、第111 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至109 頁正面)。

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9130號卷第42頁至44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自承其確有碰觸交付予告訴人王惠敏收執之偽造公文書(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60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02319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編號12-1、6-2 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右拇指指紋相符)在卷可憑(見偵9130號卷第36頁至3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否認前開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惟查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

是以上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各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轄下尚無「台北士林地檢署」,已如前述,然相似之機關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又該等機關內部雖無「政務科」之單位,倘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加入共犯陳志誠、張國偉、張孟玄、陳建安所屬之詐欺集團,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楊榮宗」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明確記載「柯璟峯…,加入陳志誠、張國偉(另由警續行追查)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其與集團成員陳建安、張孟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故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然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六)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王惠敏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以供被告持以佯裝檢察官派遣之替代役前往取信告訴人王惠敏所用,是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至於告訴人王惠敏雖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遭共犯張孟玄、陳建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接續訛詐致共交付8 次(含本案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之犯行)款項予被告所加入之共犯陳志誠、張國偉、張孟玄、陳建安所屬之詐欺集團,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參與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之訛詐告訴人王惠敏犯行外,對於告訴人王惠敏接續遭訛詐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王惠敏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126 萬元,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然已與告訴人王惠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 期款即1 萬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為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背面、第63頁正面),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偽造如附表1 、2 號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許向告訴人王惠敏收取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王惠敏收受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9130號卷第28頁正面),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取得告訴人王惠敏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同行之人即共犯張國偉,且未收受共犯陳志誠應允之1 日2,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9130號卷第16頁正面、第73頁背面),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分得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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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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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偵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未扣案│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印文1 枚            │      │
├──┼─────────────────┼───────────┼───┤
│ 2  │104 年4 月8 日台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未扣案│
│    │第0000000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印文1 枚            │      │
│    │份命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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