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6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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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智



趙智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第803號、第8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閔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陸公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伍個、分食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趙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閔智、趙智誠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閔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大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二)謝閔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趙智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嗣警方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536號搜索,當場扣得趙智誠、謝閔智共同持有之海洛因3包、謝閔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趙智誠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林大勳、廖東信、謝閔智同意搜索,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林大勳房間內,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分裝鏟1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包包、錢幣、首飾1批(謝閔智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大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大勳指認謝閔智】、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大勳】、林大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7039,謝閔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40頁)、107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毒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32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趙智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7009,趙智誠】(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9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7008,林大勳】(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82頁)、謝閔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謝閔智】、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及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5個、分食鏟1支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謝閔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被告趙智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等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謝閔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趙智誠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謝閔智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被告趙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謝閔智上開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趙智誠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駁回確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①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謝閔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9月、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民國97年間、102年間所犯其他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原於106年10月9日假釋期滿。

然被告謝閔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有另犯竊盜、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故難認被告謝閔智本案所犯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閔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謝閔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林大勳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以非難;

被告趙智誠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趙智誠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酌被告等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閔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粉塊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32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80頁)在卷可參,係被告2人所共有、施用所剩;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5個、分食鏟1支,均係被告謝閔智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趙智誠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上開包裝袋3個及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5個、分食鏟1支均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錢幣、包包、首飾1批,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受讓者  │
├──┼───────┼───────┼───────┼────┤
│1   │107年1月24日19│臺中市大里區大│供施用1次數量 │林大勳  │
│    │時許          │明路526號3樓之│之海洛因      │        │
│    │              │3房間內       │              │        │
├──┼───────┼───────┼───────┼────┤
│2   │107年1月27日15│臺中市大里區大│同上          │林大勳  │
│    │時許          │明路526號3樓之│              │        │
│    │              │3房間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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