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 (二)被告陳昱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
-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 (四)爰審酌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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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鍾明雁
邱治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大型玉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明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治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漫畫高手網咖內,共同謀議以強盜財物變賣方式換取現金花用,由陳昱翔提議選定由夏王秀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古今藝廊作為目標。
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107年5月1日10時許,一同步行前往上開古今藝廊,佯裝購買藝品入內勘查店內擺設及動線,見夏王秀美年事已高,且獨自一人看店,而認上開強盜財物計畫可行。
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3人於同日13時10分許即依計畫步行前往上址店內,由陳昱翔佯稱有意購買玉珮而向夏王秀美詢價後,旋即表示欲外出領款後,即一同步出店外,並再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商議確認後續犯案細節及各自分工之部分。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等即依照上開商議計畫,再次一同步行進入古今藝廊內,並假意與夏王秀美閒聊以分散夏王秀美之注意力,陳昱翔即趁夏王秀美轉頭之際,徒手以鍾明雁所有之黑色外套將夏王秀美頭部蓋住,鍾明雁進而將夏王秀美壓制在地,並隨即以手摀住夏王秀美眼睛、嘴巴及按壓夏王秀美頭部,而邱治凱從旁協助以手壓住夏王秀美手部;
期間因夏王秀美出聲呼喊,陳昱翔、鍾明雁分別以拳頭毆擊夏王秀美頭部及背部,致夏王秀美受有頭皮及臉部表淺損傷、頭皮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夏王秀美不能抗拒。
陳昱翔於鍾明雁、邱治凱持續壓制夏王秀美之際,徒手取出夏王秀美放置於櫃檯抽屜之鑰匙,並持之打開店內玻璃櫃,取得夏王秀美所有之冰種玉玉環5個、龍銀8個、有帆船及孫中山圖樣之銀幣2個、小頭銀幣3個、小銀幣2個、銀錠4個、有洞的小銅錢21個、大型玉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得手後,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3人即步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搭乘國光客運前往高雄,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財物分別攜往不知情之郭展吾(所涉贓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藏瓏閣店外變賣予郭展吾友人吳國成(所涉贓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李畇宏(所涉贓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財神收購變賣予李畇宏,共計變賣得款36,000元,3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3140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39頁、偵13140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5頁、聲羈353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被告鍾明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3140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偵13140卷二第120頁至第125頁、聲羈354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被告邱治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3140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偵13140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0頁至第125頁、聲羈354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頁、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3140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13140卷二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許梓洋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3140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郭展吾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6頁、偵13140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偵16432卷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吳國成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3140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偵16432卷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李畇宏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3140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偵16432卷第63頁至第6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郭展吾提出之商(物)品交易保證書、偵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鍾明雁身體抓痕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專案時序表、逃逸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比對及蒐證照片、證人許梓洋提供之被告鍾明雁年籍資料手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65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寶石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銷贓時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偵13140卷一第17頁、第87頁至第123頁、第200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3頁、偵13140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夏王秀美年逾76歲,案發當時僅1人顧店,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則均為20餘歲年輕力壯之人,則以告訴人年事已高,隻身一人,手無寸鐵,被告等為三人,告訴人於人數及體力上均顯居劣勢之情形下,被告等復對告訴人加以壓制毆打,強取財物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所為,自屬強盜犯行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乃被告3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昱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昱翔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昱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陳昱翔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粗工,被告鍾明雁為高中畢業,曾在馬場擔任調教師,被告邱治凱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均為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壓制並毆打年邁之告訴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持有法益外,並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至被告等被捕後協助警方找回失物屬於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故本院認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所為強盜犯行,核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3人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意,由被告陳昱翔提議選定告訴人店面後,3人共同謀議壓制毆打告訴人以強盜手段奪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均值非難,暨參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昱翔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未婚;
被告鍾明雁為高中畢業,之前在馬場擔任調教師,未婚;
被告邱治凱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等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等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等強盜金額、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查本件被告等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大型玉1個(價值5,000元)後,據被告陳昱翔表示遭其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屬被告陳昱翔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冰種玉玉環5個、龍銀8個、有帆船及孫中山圖樣之銀幣2個、小頭銀幣3個、小銀幣2個、銀錠4個、有洞的小銅錢21個等物後,分別變賣予證人吳國成及證人李畇宏,共計得款36,000元,3人各分得12,000元,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案(見偵13140卷二第105頁、第113頁反面、第124頁),屬被告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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