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8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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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袁永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袁永富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6155)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29、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核被告袁永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不宜輕縱,而應量處較重之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因犯本案而於106年8月起定期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戒癮治療至107年5月,緩起訴期間之素行尚可(按本件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另案,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顯見其犯後仍有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之意願與努力,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開設清潔公司、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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