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廷遇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上午9
- 二、案經萬思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被告林廷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被告前⑴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恃己
- 三、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4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犯罪
- (二)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4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廷遇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遊晃、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華美街與福壽街附近時,見行人萬思嘉手提黑色紙袋步行在其前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旋即驅車靠近萬思嘉,趁萬思嘉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萬思嘉手提之黑色紙袋1 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號至9號所示之物)得逞後,加速離去。
嗣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林廷遇身分後,警於107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8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萬思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廷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正面、第5 頁背面;
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正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思嘉於警詢中證述:伊於前開時、地,遭搶奪如附表所示之物過程等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正背面),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6 張、查緝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至11頁、第14頁),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份(見偵卷後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為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被告既搶奪他人之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二)被告前⑴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至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下稱:甲案)。
⑶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又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⑷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之殘刑與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貪圖非分之財,而以搶奪之犯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又其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到擔心懼怕,尤其告訴人為落單之女子,客觀上幾乎無從反抗追逐,是以被告利用此一優勢而毫無忌憚,任意行搶,益加彰顯其犯罪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嚴重程度,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
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酌其自承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見警卷第4 頁正面)、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4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號、3號、5號至9號所示之物,雖均未返還給告訴人,惟如編號1號、3號、5號,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附表編號6號至9號所示之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雖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又非違禁物,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黑色紙袋 │1 個 │
├──┼───────┼────┤
│ 2 │皮夾 │1 個 │
├──┼───────┼────┤
│ 3 │水壺 │1個 │
├──┼───────┼────┤
│ 4 │現金 │新臺幣 │
│ │ │400 元 │
├──┼───────┼────┤
│ 5 │中國醫藥袋 │1 個 │
├──┼───────┼────┤
│ 6 │國民身分證 │1 張 │
├──┼───────┼────┤
│ 7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8 │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
├──┼───────┼────┤
│ 9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