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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第2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清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 月25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7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王清泉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 段與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7.3970 公克)及殘渣袋1 個,再供述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檢出濃度達2585ng/mL ,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20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且被告上開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卷第27、28頁),另被告上開於107 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檢出濃度達2585ng/ mL,超出閾值濃度500 ng/mL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30、31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750號卷第3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19、32至34、38至41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及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3970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3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5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 月25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逾5 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清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 段與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渣袋1 個,再供述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19至21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賣魚,收入不定、現與大哥同住、家裡無人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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