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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順結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6日5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交卷第2頁),並有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向案外人即綽號「阿堂」之黃建堂所購買等語,惟本案係因員警監察案外人黃建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被告與案外人黃建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有關毒品交易之情事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是本件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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