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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曾於答辯書狀陳稱其於民國106年9月起,至其為本案犯行之時,均持續在醫療院所參與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其於治療中經查獲,因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罪行為,惟本條例為鼓勵自新,並協助施用毒品者能戒除身癮及免於犯罪追訴,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乃採行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亦即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毒品者可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於犯罪被發覺後,檢察官可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或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立法採此優厚之處遇措施,其目的無非係對於偶然犯施用毒品罪者,給予自新機會並助其擺脫毒品遺害。
然參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第2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因施用毒品者已接受觀察、勒戒,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已未能達立法目的,自不可再邀此寬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直接予以起訴。
可知此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具擇一關係,未可併行或先後行之。
因之本條例第21條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應指「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二種情形,不包括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者,亦不包括曾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再犯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4、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判決執行情形,其再犯本件犯行,即與該條例第21條規定不相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要件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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