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3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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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張智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電子遊藝場廁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里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大里交流道平面道路之停車場內,經其同意為警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雖無查獲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物品,惟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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