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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家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家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家銘(下稱被告)羈押前一直在日成農產行工作,期間1 年多並未中斷,被告也一直住在戶籍地,如准予交保,一定準時配合開庭,請求准許被告交保,可以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法官參酌卷內事證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被告不能具保,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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