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8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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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賢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6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5日18時50分許,在同前居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嗣於107年7月5日19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景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反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8,761ng/ml、3,977ng/ml)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98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41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5頁】;

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07號鑑驗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3頁、毒偵卷第32、33-36、55、55-57、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景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由蔡惠卿(綽號「小卿」)所提供等語(見毒偵卷第24-27、74頁反面),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8月1日15時5分許,加以查獲蔡惠卿,惟其係因第三人廖大昕陳述進而查獲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691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發文字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49987號)共4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4日中檢宏烈(止)107毒偵3213字第029701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6、27頁),足見另案被告蔡惠卿所涉販賣毒品之情,並非因被告前開供述而加以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工具,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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