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宏源與賴建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 (一)107年3月15日10時28分許,冒稱友人張黛華之詐欺集團
- (二)107年3月15日10時0分許,冒稱鄭惠華之友人方惠美之詐
- (三)107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冒稱表妹之詐欺集團成員致
- 二、案經賴淑玲、鄭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丁中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 (七)被告於警詢供稱:107年3月15日回板橋後共犯賴建揚直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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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28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宏源與賴建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謝宏源、賴建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特定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謝宏源與賴建揚提領款項,並由所提領之款項內領取相當之報酬。
嗣謝宏源與賴建揚於107年3月15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前來臺中市並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拿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謝宏源負責把風及安排交通工具,由賴建揚負責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為以下行為:
(一)107年3月15日10時28分許,冒稱友人張黛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淑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賴淑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及41分許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賴淑玲匯款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謝宏源與賴建揚提款,賴建揚於同日11時40分及41分許,偕同謝宏源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外之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嗣謝宏源與賴建揚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
(二)107年3月15日10時0分許,冒稱鄭惠華之友人方惠美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鄭惠華之胞姊鄭惠祝,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9萬元,鄭惠祝聞訊後即將此事轉知鄭惠華,致鄭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鄭惠華匯款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謝宏源與賴建揚提款,賴建揚於同日12時12分及13分許,偕同謝宏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好雅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三)107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冒稱表妹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中平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致丁中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丁中平匯款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謝宏源與賴建揚提款,賴建揚於同日12時56分許,偕同謝宏源在臺中高鐵站內,由賴建揚持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
嗣謝宏源及賴建揚提款完畢於當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後,賴建揚即在板橋火車站外交付3萬元之報酬予謝宏源。
二、案經賴淑玲、鄭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丁中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2874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見偵15370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華於警詢(見偵15370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中平於警詢(見偵22874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道銀行網路ATM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高鐵臺中站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7461號函暨檢送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53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4頁、偵22874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賴建揚及交付金融卡予其等之上手,而依告訴人賴淑玲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賴淑玲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首次犯行提領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共犯賴建揚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賴淑玲、鄭惠華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賴建揚共同前往領取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共犯賴建揚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搬運工,有一名四歲小孩剛上幼稚園,目前由前妻監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於警詢供稱:107年3月15日回板橋後共犯賴建揚直接將提領金額中的3萬元拿給我等語(見偵15370卷第24頁),上開金額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長袖外套1件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此物品為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謝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犯行 │刑壹年伍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謝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犯行 │刑壹年參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謝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犯行 │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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