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停止戒治之處分因而遭撤銷,所餘戒治時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被撤銷緩刑。
再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2 次偽造文書、9 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103 年度易字第1428、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6 月14日屆滿。
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太子宮旁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置入針筒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自首施用其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30頁),且其於107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停止戒治之處分經撤銷,所餘戒治時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賴立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在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19頁反面),嗣並接受審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周俊雄」,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0月3 日中檢宏師逸107 毒偵3179字第20563 號函稱:本署查無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周俊雄」之人而分案偵查之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至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警惕,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足見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未有斷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自述其離婚、父母已過世,一人獨自生活,目前從事加工業,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