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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忠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之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07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106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小胖」之男子,但無法提供「小胖」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現接受洗腎、被告目前從事送菜司機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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