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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6行關於「於107 年5 月21、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7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某便利商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科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7 月8 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另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6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詹坤奇並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未自白,惟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可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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