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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清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 、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莊清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106 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 年8 月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再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前者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清欽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伊忘記最後1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4803ng/mL ,超出閥值濃度300ng/mL甚多,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J10725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其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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