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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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竣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建樺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發現停放在前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謝東竣、李建樺、宋品賢(綽號小白)及童楷侑等4人,形跡可疑,乃進行盤查,並徵得其等同意,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進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尚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建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李建樺施用的毒品是宋品賢給他的,童楷侑當時有說殘渣袋的部分伊不幫他頂罪的話,他要打伊等語。

經查:

(一)警方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被告、李建樺、宋品賢及童楷侑等4人,形跡可疑,乃進行盤查,並徵得其等同意,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證人李建樺、童楷侑、宋品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復有員警106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建樺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106年11月8日晚上5點多到停車場,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在RBH-7938自小客車車上以自製吸食器燒烤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當時謝東竣先吸,他吸完之後再將吸食器拿給伊,伊吸了一、二口之後,覺得味道伊不喜歡,伊就拿吸食器給謝東竣了。

伊所施用的二級毒品是謝東竣請伊的,他沒有向伊收錢。

之後遭到警方盤查,就在車前駕駛座旁置物箱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證人李建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天搭童楷侑的車到臺北,要去找被告和小白玩及拿安非他命,本來是問被告跟小白,看他們那邊誰拿得到,被告問不到,小白就說他那邊問得到,童楷侑就拿1000元給小白,小白拿到安非他命後就交給童楷侑,伊就在車上做吸食器,由童楷侑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他先吸完再給伊吸,然後把安非他命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箱中。

被告當天並無吸食毒品,他是坐在後座睡覺,之後被告和小白就跟伊和童楷侑回臺中,在停車場休息時就遭到警方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現陰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本卷院第33頁),則證人李建樺對於警方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抑或是童楷侑持有、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無償轉讓抑或是童楷侑請宋品賢買回、被告於案發當日究有無與其一同施用毒品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6年11月8日晚上5點42分左右,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之RBH-7938自小客車車上,以吸食器燒烤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是李建樺先施用,再由伊施用,李建樺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伊請他的,因為他之前沒有用過,他說他好奇,所以伊才請他,伊不知道他吸幾口,他吸完之後才換伊吸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惟被告當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述亦與證人李建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另參以被告經診斷有精神病狀態,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智能偏低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其有無與證人李建樺一同施用毒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建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偵訊之自白,已屬有疑。

況證人李建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被盤查時,童楷侑對被告兇,說大家都出來玩,意思就是責怪被告,在那氛圍下要被告承認查獲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要他頂下來毒品一事,之後童楷侑在警局拿水給伊時,就跟伊說所施用安非他命要說是被告給的,把所有責任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證人童楷侑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和李建樺是朋友交情,認識5、6年,雙方之間並無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證人李建樺與童楷侑間並無仇恨怨隙,且其於訊問前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涉詞誣陷證人童楷侑,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辯稱:李建樺施用的毒品是宋品賢給他的,童楷侑當時有說殘渣袋的部分伊不幫他頂罪的話,他要打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建樺,容有可疑,尚難憑採。

(四)準此,證人李建樺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真實性已堪置疑,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建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轉讓禁藥與其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認罪,是否出於其真意,而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於應依職權或得依職權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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