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分別於106年12月5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
- 五、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
-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③、④部分之提領行為
- 七、爰審酌被告為年僅22歲之成年男子,自述:「我不知道我能
- 八、沒收:
- 九、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十、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聲請依組織犯罪條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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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Z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1時19分起迄同日11時34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大貽)前往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復興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東臺中分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1時19分起迄至6日0時18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大貽)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將起訴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翔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聲押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0頁)、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107年5月30日、107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0、87頁)之自白,及為下述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嗣於107年1月3日該條項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於第3條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該條第6、7項依序遞移。
經查,被告自106年11月底某日,經賴翰邑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並於同年12月26日為警拘提查獲,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雖有上開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③、④部分之提領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31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為年僅22歲之成年男子,自述:「我不知道我能不能申請中低收入戶,我沒有家人,我父母親在我2歲多就離婚,監護權在我父親這邊,我父親沒有在家裡,從小由奶奶帶大,18歲時我奶奶過世,爺爺是在我小時候就過世,我從小跟奶奶相依為命,奶奶過世後我就在人力公司工作,也一直住在那邊,我想要多賺一點趕快離開人力公司,往餐飲業發展,想要有能力自己租房子,賴翰邑一開始跟我說是網路賭博的錢,不會被抓,所以我才去領,我跟賴翰邑在葳領人力公司認識,他來打零工,我認識他兩、三個月,他跟我說領款可以賺1%,賴翰邑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領款,我一開始不知道領的是詐欺集團的錢,是賴翰邑被抓,愛馬仕打電話來跟我說賴翰邑被抓,叫我不要聯絡他,賴翰邑出來之後有跟我說那是詐欺的錢叫我不要再領,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原本住在公司,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兩個人一間,我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我有想過可能領的是詐欺的款項,但為了賺錢我還是去領」(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之父、母於87年5月離婚,目前均設籍沙鹿戶政事務所(全戶基本資料在本院卷第15、17頁可參),被告所述家境狀況尚堪採信,其因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呂采容、柳月詔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柳月詔22萬元、呂采容18萬元(均自107年4月15日起按月賠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07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42-43頁可參,惟被害人2人均表示被告都沒有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98、99頁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 頁反面、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編號一提領22萬元部分,分得1500元,就附表編號二提領14萬元部分(被告陳稱提領18萬元應係口誤)分得1000元(本院卷第55頁反面),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分別以22萬元、18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雖被告目前尚未履行任何1期分期款項,然被害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九、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其自第1期應履行日期(107年4月15日)迄今已逾5月,均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且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本院卷第72-74頁可參,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聲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然參與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應一體適用刑法規定,無另行割裂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 │ │ │、金額 │ │ │ │ │
├──┼───┼──────┼────┼──────┼────────┼────┼──────┤
│一 │柳月詔│106年12月4日│106年 │魏伯倫 │①106年12月5日 │15000元 │⑴魏伯倫合作│
│ │ │10時10分左右│12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 11時19分至 │3萬元 │ 金庫帳戶交│
│ │ │,接獲自稱為│10時44分│屏南分行 │ 11時23分許 │ │ 易明細表(│
│ │ │其姪女之電話│22萬元 │000000000000│ 臺中市南區建成│ │ 偵3480號第│
│ │ │要借錢,柳月│ │3號帳戶 │ 路1499號(合作│ │ 38頁) │
│ │ │詔不疑有他,│ │ │ 金庫建成分行,│ │⑵監視器錄影│
│ │ │即委託謝櫻香│ │ │ ATM編號006-T18│ │ 照片(偵34│
│ │ │於隔日12月5 │ │ │ 85I01、006-T18│ │ 80690號卷 │
│ │ │日匯款22萬元│ │ │ 85M01) │ │ 第39-46頁 │
│ │ │至該女指定之│ │ ├────────┼────┤ 、聲拘1239│
│ │ │帳戶 │ │ │②106年12月5日 │3萬元 │ 號卷第21頁│
│ │ │ │ │ │ 11時32分至 │3萬元 │ 、偵33690 │
│ │ │ │ │ │ 11時34分許 │3萬元 │ 號卷第56- │
│ │ │ │ │ │ 臺中市南區復興│ │ 60頁) │
│ │ │ │ │ │ 路3段380號(合│ │ │
│ │ │ │ │ │ 作金庫東臺中分│ │ │
│ │ │ │ │ │ 行,ATM編號006│ │ │
│ │ │ │ │ │ -T1966M01) │ │ │
│ │ │ │ │ ├────────┼────┤ │
│ │ │ │ │ │③106年12月5日 │15000元 │ │
│ │ │ │ │ │ 11時57分許 │ │ │
│ │ │ │ │ │ 台中市東區和平│ │ │
│ │ │ │ │ │ 街121號(臺灣 │ │ │
│ │ │ │ │ │ 土地銀行ATM編 │ │ │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④106年12月6日 │5000元 │ │
│ │ │ │ │ │ 0時5分至18分許│2萬元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武│2萬元 │ │
│ │ │ │ │ │ 東路170號(合 │2萬元 │ │
│ │ │ │ │ │ 作金庫精武分行│5000元 │ │
│ │ │ │ │ │ ,ATM編號006-T│ │ │
│ │ │ │ │ │ 2C44D01) │ │ │
├──┼───┼──────┼────┼──────┼────────┼────┼──────┤
│二 │呂采容│106年12月13 │106年 │林志龍 │①106年12月13日 │2萬元 │⑴林志龍郵局│
│ │ │日上午10時接│12月13日│郵局帳戶 │ 11時45分至46分│2萬元 │ 帳戶交易明│
│ │ │獲詐騙電話自│11時38分│000000000000│ 許 │ │ 細(警卷第│
│ │ │稱是同學陳桂│18萬元 │28號 │ 臺中市東區東門│ │ 37頁) │
│ │ │香要借款,因│ │帳戶 │ 號140號(統一 │ │⑵監視器錄影│
│ │ │而至郵局以無│ │ │ 超商東泓門市,│ │ 照片(警卷│
│ │ │摺存款方式存│ │ │ ATM編號IB04955│ │ 第38、40- │
│ │ │入18萬元至自│ │ │ 246) │ │ 50頁) │
│ │ │稱陳桂香之女│ │ ├────────┼────┤ │
│ │ │子指定之帳戶│ │ │②106年12月13日 │2萬元 │ │
│ │ │ │ │ │ 11時48分至52分│2萬元 │ │
│ │ │ │ │ │ 許 │2萬元 │ │
│ │ │ │ │ │ 臺中市東區東門│2萬元 │ │
│ │ │ │ │ │ 號110號(全家 │2萬元 │ │
│ │ │ │ │ │ 超商金東門門市│ │ │
│ │ │ │ │ │ ,ATM編號IB054│ │ │
│ │ │ │ │ │ 66)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90號
107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蔡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27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自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經賴翰邑(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216號案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由林庭宇、賴翰邑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賴翰邑、綽號「愛馬仕」之林庭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蔡宇翔收受經由林庭宇交付賴翰邑之上開提款卡後,經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上手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1時19分起迄同日11時34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大貽)前往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復興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東臺中分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再於106年12月13日11時45分至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門路14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東門門市,共提領14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賴翰邑,賴翰邑再將款項交付林庭宇。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察覺有異後報警,並於106年12月26日將蔡宇翔拘提到案,並扣得聯絡用之工具手機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采容、柳月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采容、柳月詔及證人謝櫻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櫃匯款單、林志龍郵局帳戶、魏伯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翻拍之提款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被告與賴翰邑、林庭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星牌行動電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27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匯款│詐騙方式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時間 │ │ │) │
│ │ │ │ │ │ │
├──┼─────┼─────┼────────┼─────┼──────┤
│1 │柳月詔 │106年12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被│魏伯倫之合│22萬元 │
│ │ │日10時 │害人佯稱為其姪女│作金庫銀行│ │
│ │ │ │,因投資失利欲向│屏南分行帳│ │
│ │ │ │柳月詔借款,致柳│號00000000│ │
│ │ │ │月詔陷於錯誤,依│01號帳戶 │ │
│ │ │ │指示將郵局存摺、│ │ │
│ │ │ │印章交付友人謝櫻│ │ │
│ │ │ │香,囑由謝櫻香匯│ │ │
│ │ │ │款,再由被告提領│ │ │
│ │ │ │後交付林庭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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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采容 │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林志龍之郵│18萬元 │
│ │ │ │害人呂采容諉稱為│局帳號0002│ │
│ │ │ │其同學陳桂香,向│703094號帳│ │
│ │ │ │呂采容借款,致呂│戶 │ │
│ │ │ │采容陷於錯誤,依│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轉│ │ │
│ │ │ │帳匯款,再由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林庭宇│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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