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盛儀(綽號「螞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四)次查被告前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玉郎」,然被告於
- (五)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 (六)爰審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曾因施用毒品,
- 四、沒收部分: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供陳係其夜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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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儀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盛儀(綽號「螞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
(一)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詳富4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2時許,在其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7日,彭詳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新竹憲兵隊查獲,主動供出上手為邱盛儀;
另於106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經警及新竹憲兵隊至邱盛儀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42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655號卷第24至28、84至85頁、毒偵字第5428號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至28、46頁反面),核與證人彭詳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2655號卷第46至47、51至52、57至59、73至74頁),並有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11月07日15時39分至16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受執行人:邱盛儀)、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姓名:拼豆花園邱螞蟻、Line ID:edison0983)、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富」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陸軍步兵第206旅106年7月19日陸六威人字第1060001690號函及附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06R0000000-00,即彭詳富之檢驗代號)、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206R0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彭詳富指認綽號「螞蟻」之男子)、臺中市○○區0段00○00號3樓後間(被告租屋處)外觀照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彭詳富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655號卷第15至17、29、39至45、48至49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56頁反面、60至64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臺中西屯區西屯路2段90-14號3樓)、扣案毒品及初步檢測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6年度保管字第47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5428號卷第50至60、87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OPPO牌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
2、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彭詳富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655號卷第21至22、84至85頁、毒偵字第5428號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至28、46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採尿人:邱盛儀)、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44341號函及附件: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②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28號卷第29至30、88至90頁);
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12.5805公克),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及初步檢測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6年度安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5428號卷第28、53至60、98、99至100頁)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
2、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於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次查被告前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玉郎」,然被告於107年2月5日偵訊時即供稱:「(你的毒品來源?)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只知道對方的ID,不知道本名,都是以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你前次庭期表示扣案的毒品是你跟徐玉郎購買的?)那是網路上買的才對,上次庭期會這樣說,是警察當時問我徐玉郎賣給我的嗎?我就說是,因為警察當時比較兇一點,確實不是徐玉郎賣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5428號卷第104頁反面),故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查審酌被告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1人,交易次數共計4次,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為彭詳富1人、次數共計4次,販賣之數量、價額非鉅等情;
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超市擔任大夜班店員,目前在逢甲夜市擺攤,月收入大約新臺幣兩、三萬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不用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等,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107年度院保字第507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詳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4、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吸食器1個,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白色粉末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42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惟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且經被告自承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與其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供陳係其夜市擺攤工作拼豆膠珠材料秤重所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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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間某│甲基安非他命約0.5 │邱盛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臺中市西│公克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屯區西屯路2 │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段90之14號前│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6年9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約0.5 │邱盛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5時2分許後 │公克新臺幣1200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之某時、臺中│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市西屯區西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路2段90之14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前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9月17日│甲基安非他命約0.5 │邱盛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6時39分許後 │公克新臺幣1300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之某時、臺中│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市西屯區西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路2段90之14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前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10月12 │甲基安非他命約0.5 │邱盛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10時25分許│公克新臺幣1500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後之某時、臺│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中市西屯區西│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屯路2段90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4號前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二) │邱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 │①107年度院安保 │
│ │ │ │驗餘數量:0.4874公克(淨重)│字第137號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②衛生福利部草 │
│ │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屯療養原106年11 │
│ │ │ │ (Methamphetamine) │月30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 │書。(見偵二卷第│
│ │ │ │驗餘數量:0.3657公克(淨重)│99至100頁)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 │驗餘數量:0.305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驗餘數量:0.377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 │驗餘數量:0.344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 │驗餘數量:1.346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 │驗餘數量:0.077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 │驗餘數量:0.826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 │驗餘數量:0.851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 │ │ │驗餘數量:0.854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1)│ │
│ │ │ │驗餘數量:3.553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3. │愷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2)│ │
│ │ │ │驗餘數量:0.3842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 │ │ │ (Ketamine)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107年度院保字第 │
├──┼─────────┼───┼──────────────┤507號 │
│5. │電子磅秤 │1個 │ │ │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含SIM卡、電池) │ │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含SIM卡、電池) │ │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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