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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達泉為游秀英之子,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犯意,趁其為游秀英補發郵局存摺時,利用為游秀英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得悉游秀英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8 月3 日,先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輸入游秀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游秀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3 次計15萬元(106年8 月2 日2 筆、106 年8 月3 日1 筆)至其郵局帳戶。
嗣因游秀英查看其上開帳戶存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秀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秀燕於偵訊中、證人彭紀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6235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游秀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6265號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彭達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又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
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
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
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覬覦母親財產,竟利用知悉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犯後雖一度否認,最終仍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萬元,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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