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75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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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梁育誠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
  4. (一)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5. (二)其知悉洪明男死亡後,因缺錢花用,竟另行基於非法販賣
  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告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方面
  9. 貳、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
  11.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12.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3.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
  14. 二、被告因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
  15. 三、被告犯上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後,始另
  16. 四、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而未
  17.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18.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19. (二)犯後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20. (三)其於105年9月間某日即曾受洪明男委託而寄藏如附表二
  21.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
  22.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23. 肆、沒收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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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寄藏。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其友人洪明男(已歿)在民國105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前的某天,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的住處,受洪明男所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30顆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住處2 樓。

(二)其知悉洪明男死亡後,因缺錢花用,竟另行基於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6年9 月19日16時17分許,在前述住處內,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會員帳號「ww443926」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的價格出售「鋼製操作槍92s 」及槍枝照片的廣告。

嗣員警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廣告而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梁育誠購買槍、彈,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雙方談妥由梁育誠以6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給予員警,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梁育誠就在約定之同年10月3 日18時40分許,前往約定之會面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保屏門市,準備將上開槍彈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當場為員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梁育誠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9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刑警大隊106 年10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照片6 張、被告與員警連繫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0張)、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06 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含照片10張)、刑警大隊106 年度彈保字第133 號扣押物品清單、刑警大隊106 年度槍保字第153 號扣押物品清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露安106 法字第243 函文及所附帳號「ww443926」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20至24、26至46、74至75、134 至138 、146 、150 、165 至166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所附槍枝照片8 張、107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53372號函(見偵卷第126 至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被告因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前,陳列、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手槍、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又非法寄藏、持有、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持有、販賣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寄藏、持有、販賣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寄藏、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30顆未遂之行為,各屬於單純一罪;

被告分別以一寄藏、販賣行為,同時寄藏、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犯上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後,始另行起意而犯上述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

且受寄上開槍、彈後,僅因缺錢花用,竟進而試圖將上開槍、彈出售牟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然因買家為警方佯裝而遭查獲,始阻止被告售出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二)犯後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三)其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即曾受洪明男委託而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撞針等物,並於同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拍賣上刊登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之訊息,經員警於同年11月15日至其住處查獲(被告上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次犯行,特別是前案犯行已於105 年11月15日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7日起訴,被告居然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難認其品行良好。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查被告所犯前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審酌被告受寄藏及販賣未遂的槍、彈同一,且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院就上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已經喪失了違禁物之性質,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支│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    │制編號:00000000│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22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0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9.0 ±0.5mm 金屬│    │                      │30顆試│
│    │彈頭之子彈      │    │                      │射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
│    │,含槍管1 支)    │抓子鉤,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7 顆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其餘4 顆再經試射:3 顆,│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
│    │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槍管4 支          │1 支,在手槍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內,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
│    │                  │1 支,在手槍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內,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
│    │                  │2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撞針5 支(起訴書原│4 支,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
│    │記載為4 支,經檢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官當庭更正)      ├─────────────────┤
│    │                  │1 支,在手槍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內,係土造金屬撞針,屬│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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