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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滄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
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銘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憑,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3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07年8月30日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渠所犯罪名,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被告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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