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788,2018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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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嘉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嘉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依相同理由,裁定自同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本案於同年8 月3 日進行審理程序,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被告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故同日本院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另因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日後若經判決確定,刑期非低,被告有因此逃亡之可能,故認被告前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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