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乙○○與戊○○前有債務糾紛,因乙○○避不見面,戊○
- 二、案經乙○○委任黃文進律師、楊玉珍律師、王舜信律師(業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本案其餘被告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 (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與脅
- (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壬○○、辛○○、甲○○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同案被告戊○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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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賢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戊○○前有債務糾紛,因乙○○避不見面,戊○○見乙○○無誠意處理700 餘萬元債務,遂託友人協助找尋乙○○之下落。
乙○○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癸○○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癸○○所經營之網路代購商店洽談生意事宜,期間因不詳之客人進入該商店購物,發現乙○○在場而通知戊○○,詎戊○○於同日晚上5 時多許,與辛○○一起到場,並約同丙○○、壬○○、甲○○(戊○○、辛○○、壬○○、甲○○等4 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到上開商店談判,迨於晚上6 時32分許,雙方談判未果,欲改至其他處所談判,故離開上開商店。
俟晚上7 時03分許,戊○○、丙○○、壬○○、辛○○、甲○○等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推進該商場電梯,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停車場,戊○○為免乙○○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且為迫使乙○○交出財物抵償債務,即要求乙○○交付汽車鑰匙及隨身攜帶之包包,乙○○因戊○○等人多勢眾,被迫交出汽車鑰匙、身上包包,而由渠等取走現金(下同)24萬元、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證件等物,並由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所有停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搭載戊○○、乙○○、丙○○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離去,甲○○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壬○○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系爭休旅車,沿臺中市進化路、建成路、左轉樂業路、右轉旱溪西路之路線行駛,共同將乙○○押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利威檳榔攤」繼續談判。
戊○○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為免乙○○逃離現場以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乃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戊○○手持鋁棒毆打乙○○頭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嘴唇、右耳朵、頭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出言對乙○○恫稱:如果你不配合,就不讓你走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乙○○,並繼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
嗣該檳榔攤員工擔憂渠等在場滋事,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由戊○○駕駛乙○○所有之系爭休旅車搭載乙○○及不詳成年男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駕駛1711-WA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自上開檳榔攤沿臺中市旱溪西路左轉東英二街、右轉建成路、左轉自由路、右轉雙十路、左轉太平路、右轉柳川西路、右轉五權路之路線行駛,共同駕車將乙○○強押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0戊○○之租屋處繼續談判。
辛○○因知悉癸○○欲一同前往,則假意搭乘癸○○之車輛後,半路再藉故離開,並前往戊○○上址租屋處與戊○○等人會合。
於談判過程中,與戊○○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庚○○、己○○(前2 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陸續到場,庚○○並依照戊○○之指示攜帶空白本票前來,乙○○為求順利脫身,被迫同意以系爭休旅車抵償債務300 萬元,其餘債務則以其他現金等財物抵償,並被迫簽署由庚○○當場所交付之空白本票3 張(票號WG1621407至WG0000000 )及系爭休旅車車輛讓渡同意書(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1 張等文件,及交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及密碼等物,再由戊○○指示在場之己○○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多許,持上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陸續提領乙○○帳戶內之現金共44萬元,再拿回戊○○上開租屋處交給戊○○,用以抵償乙○○積欠之部分上開債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33分許,戊○○見乙○○已以上開方式償債,且癸○○同意另借乙○○200 萬元償債,戊○○始指示由己○○駕車搭載乙○○離去,乙○○則前往金錢豹酒店與癸○○會合。
嗣乙○○不甘財物受損,遂於106 年1 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戊○○等7 人則於106 年2 月6 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戊○○並主動交出系爭休旅車(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1 輛、車輛讓渡書1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 張、本票3 張、車輛過戶登記資料9 張、保險證1 張、行車執照1 張、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60萬3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黃文進律師、楊玉珍律師、王舜信律師(業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委任)、林更祐(業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委任)、謝尚修律師、蔡昆宏律師(業於106 年11月1 日終止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證人朱建同、陳映如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75 、21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2月6 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11頁)、乙○○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5至68頁)、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10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見他卷第191 、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83至89頁)、本票3 張、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卷第91至96頁)、利威檳榔攤、戊○○租屋處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0 頁)、犯案路線圖(見他卷第101 至104 頁)、106 年1 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 至11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4 頁至第15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20 至121 頁)、委託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163 至165 頁)、LINE對話擷圖(見他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反面、193 至195 頁)、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代購商店照片(見偵卷一第1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2 至164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本案其餘被告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犯行,乃因應現場債務協調之狀況,所萌生之犯意,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犯之責任等語。
惟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既係經同案被告戊○○通知而到場,且知係要向人討債,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店裡之人大概5 、6 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本案被訴5 名被告外,尚有2 個不知名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 至115 頁)。
是當日自證人癸○○經營之商店離開時,告訴人係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辛○○、壬○○、甲○○及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離開,且係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及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搭乘電梯至停車場取車,被告丙○○一方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可見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戊○○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要其到場助勢,且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7 、108頁),被告丙○○到場後已有出手拍打告訴人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他卷第168 頁);
佐以離開證人癸○○經營之商店後,告訴人為獨自1 人,而協同同案被告戊○○索討債務者而前往「利威檳榔攤」及同案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者,至少有6 、7 人以上,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制,可見一斑;
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14 頁),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 時03分16秒時,確實有遭被告丙○○及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推進電梯內,足見當時告訴人應非甘願與被告丙○○等人一同搭乘電梯離去。
基上,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辛○○、甲○○及壬○○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後續至「利威檳榔攤」及戊○○租屋處談判,同案被告戊○○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丙○○自不難想像索討債務過程之中,若告訴人任何態度不佳或有推諉情事,在場處理之其他人勢必對其施以暴力或出言恫嚇令其就範。
因此,即便出手傷害、出言恫嚇告訴人者為同案被告戊○○,然被告丙○○到場之動機、目的,意在為同案被告戊○○討債助勢,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此番傷害、恐嚇舉動,顯不超越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被告丙○○雖於同案被告戊○○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時不在現場,然證人乙○○前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壬○○仍有到被告戊○○租屋處,待一切債務處理完畢後才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並有偵查報告所附之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一第48頁),足徵被告丙○○就同案被告戊○○等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就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亦未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壬○○、辛○○、甲○○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同案被告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接獲通知而到場,竟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處理糾紛,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買賣汽車工作,離婚,有1 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緣由為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案發當日自告訴人身上所取得之財物亦全交由同案被告戊○○,是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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