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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君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83、336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憶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物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憶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京東路與力行路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山」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116.81公克),同時以2萬7000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察官就持有、施用海洛因部分,另案偵查中,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並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0.73公克)予邱憶君,而持有上開毒品;
俟後,於同年月14日15、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居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些許數量,置入吸食器再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25分許,其駕駛牌照號碼ART-38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岔路口,因未遵守號誌紅燈之行車規定而逕行右轉彎,即為員警攔下,發覺其形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而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奧斯卡撞球場,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平」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純質淨重35.3058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
俟後,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少許數量,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前,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持有、施用上開毒品前,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並告知員警其所有置於上開車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坦認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其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法院審理結果,確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31083、33645號案件中,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部分,各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認被告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於本案中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惟上揭未起訴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依法應一併審判,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法條,併為一併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辯護權利,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憶君(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邱憶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0包(編號A1至A9、A12,驗前總淨重120.43公克,純度97%),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16.81公克;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3包(原編號1、2、4),驗前淨重48.9公克,純度72.2%),亦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35.30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21310號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31083號卷[下稱第31083號偵卷]第1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6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3645號卷[下稱第33645號偵卷]第29至30頁);
另綠色煙草2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見第31083號偵卷第115頁。
又警方於106年11月15日21時許、同年12月16日零時30分許,分別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6365/受檢人:邱憶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6078/受檢人:邱憶君)、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6365、W106078】等件可證(見第31083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129頁;
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第53頁;
第33645號偵卷第28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本案證據。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事案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RT-3860號/車主名稱:邱憶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至3頁、第16至21頁、第25至52頁、第67頁;
第33645號偵卷第26、42頁;
第31083號偵卷第6、35至47)及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455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728、714、8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12、193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28、30、32、38、40頁)等件可按。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所犯所為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持有、施用上開毒品前,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有上開毒品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1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則事實一之㈡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向綽號「大山」、「阿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用Facetime與綽號「大山」聯絡,不知綽號「大山」、「阿平」之真實姓名、照片或聯絡電話等情(見第31083號偵卷第11頁、第84頁反面;
警卷第11至12頁),依上,本件檢警自無從查獲其上手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陳明。
㈤被告先後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顯然非佳,又明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施用之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卻未能徹底反省以戒除毒癮,再度購買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供己施用,戕害自身健康,並助長他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予責罰;
並徵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供稱其之前從事水電、板模工作,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及鑑定書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依據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磅秤是買上開毒品秤重量、夾鍊袋是其帶出施用時分裝使用及分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的,3支手機都有用來與綽號「大山」、「阿平」聯絡購買上開毒品使用,吸食器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是其甲基安非他命留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正面、第158頁正面),由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借款(見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自不得予以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白色晶體(編號A10、A11),其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一包未檢出毒品,有上開鑑驗書可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並未送檢驗,亦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關之物,既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檢察官載明另案偵辦,不聲請沒收,從而,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1.白色晶體10包(編號A1至A9、A12,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16.81公克)
2.綠色煙草2包(含第二級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0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
4.電子磅秤1臺
5.夾鏈袋2包
6.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
7.IPHONE牌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8.白色晶體2包(編號A10、A11。
其中編號A1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2公克;
另編號A11,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9公克)
9.粉塊(末)2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68公克)10.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
11.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5個
12.現金9萬2000元
13.不明粉末咖啡包1包
附表二
1.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8.9公 克,純度72.2%,總純質淨重共35.3058公克)2.香菸2支(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粉塊狀3包共淨重8.51公克,純度64. 08%,純質淨重5.45公克;粉末1包淨
重0.84公克;碎塊狀1包淨重0.87公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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