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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0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黃健銘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1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01號
被 告 黃健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為執行學校營養午餐採用國產可追溯生鮮食材、食安五環改革政策等計畫,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及臺中市政府教局組成聯合抽驗小組,對於學校午養食材供應廠商,依「蔬果農業殘留抽驗採樣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定執行食材抽驗。
黃健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合作農場」(下稱員林合作農場)之場長,陳柏儒則係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作物生產科之技士,業務執掌包含辦理臺中市政府教局學童營養午餐蔬果農藥殘留抽驗等業務,於民國106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陳柏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員林合作農場辦理學童午餐食材抽驗(抽驗花椰菜、高麗
菜、蚵白菜)事宜,於抽驗完峻後,黃健銘及其胞兄黃建銓(為員林合作農場理事主席)詢問陳柏儒可否往後抽驗前,事先透漏抽驗學校順序供其等知悉,黃健銘見陳柏儒對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未有應允之意,詎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陳柏儒離去之際,佯以餽贈烏龍茶1盒、紅茶2罐、橄欖油2瓶及有機番茄1盒之伴手禮品,在茶葉禮盒提袋內夾帶內有新臺幣約10萬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個,用以行求賄賂陳柏儒,經不知情之陳柏儒收受。
於同日11時29分至11時33分,陳柏儒前往國立中興大學送檢採樣樣品途中,黃健銘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予陳柏儒,內容為:「陳先生,感恩您,茶葉裡面有一份作業程序的資料,請您先取出來查閱!謝謝您」、「一份兄弟的心而已,感恩」,陳柏儒瀏覽訊息後發覺有
異,於同日11時33分至52分間之某時,在國立中興大學國光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附近,臨停車輛查看黃健銘所贈之伴手禮品,發現茶葉禮盒提袋內夾有牛皮紙信封袋1個,並有1疊現金紙鈔約10萬元,旋於同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黃健銘,明示拒絕黃健銘之行賄,並於同日12時24分後之某時,折返員林合作農場,退還前揭現金賄賂予黃健銘。
嗣於同日20時53分,陳柏儒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其直屬主管陳英琮說明上開事件經過,於翌(15)日10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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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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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健銘於法務部廉政│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
│ │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時、地向證人陳柏儒詢問可│
│ │詢問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之│否於抽驗前一天告知學校名│
│ │供述 │單、希望修改程序等語,並│
│ │ │有交付予烏龍茶1盒、紅茶2│
│ │ │罐、橄欖油2瓶及有機番茄1│
│ │ │盒予證人陳柏儒之行為,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
│ │ │稱:LINE通訊軟體中所指之│
│ │ │「一份作業程序資料」係農│
│ │ │民資料,本案完全係誤會一│
│ │ │場云云。 │
├──┼───────────┼────────────┤
│2 │證人陳柏儒於法務部廉政│其證稱:被告請伊到他們辦│
│ │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公室2樓,跟伊說他們提供 │
│ │詢問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之│臺中市9成的團膳食材,之 │
│ │證述 │前有驗到不合格,教局就│
│ │ │對他們作裁罰,他們認為這│
│ │ │樣的程序是不對的…,黃健│
│ │ │銘、黃建銓他們是希望關於│
│ │ │是抽驗哪幾間學校能事前告│
│ │ │知他們,就可以在食材的分│
│ │ │配上事先作處理…伊要離開│
│ │ │了,當下說這些東西不要 │
│ │ │吧,被告就幫伊提這些提 │
│ │ │袋,並且送伊到車子,黃建│
│ │ │銓沒有跟來,被告就說這些│
│ │ │東西讓你帶回去,並將這些│
│ │ │禮品放到後車廂,伊跟被告│
│ │ │說「這些東西我拿回去讓科│
│ │ │長陳英琮處理」,被告說 │
│ │ │「這些東西你拿回去,科長│
│ │ │的我另外準備」,伊就離 │
│ │ │開,車子開到74號道路時,│
│ │ │被告就傳LINE給我,說「茶│
│ │ │葉裡面有一份作業程序資 │
│ │ │料,請先取出來查閱」,伊│
│ │ │覺得怪怪的,並傳了1個驚 │
│ │ │嚇的貼圖,被告回傳「一份│
│ │ │兄弟的心」,伊到中興大學│
│ │ │國光路與南門路路口,茶葉│
│ │ │禮盒是用提袋裝的,提袋裡│
│ │ │還有1包用信封袋裝的,伊 │
│ │ │打開後發現是錢,金額我沒│
│ │ │有點,但有一定的厚度,伊│
│ │ │立即用LINE打給被告,跟他│
│ │ │說伊不能收,並說要拿回 │
│ │ │去,被告原本要伊收,但後│
│ │ │來改說「好,我等你」,伊│
│ │ │又將車開回員林合作農場,│
│ │ │將錢退還,被告叫伊將其他│
│ │ │東西留下…伊下午有傳LINE│
│ │ │給陳英琮,跟陳英琮說他們│
│ │ │有送我這些禮,伊當下沒說│
│ │ │被告送錢這件事,因為伊不│
│ │ │知道怎麼處理,以為將錢退│
│ │ │回去大家就相安無事,晚上│
│ │ │跟家人討論後,伊太太說依│
│ │ │我的描述,錢的厚度大概是│
│ │ │10萬元,討論後,叫伊報給│
│ │ │陳英琮知道,所以當晚就報│
│ │ │給陳英琮知道等語。證明被│
│ │ │告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 │ │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之事 │
│ │ │實。 │
├──┼───────────┼────────────┤
│3 │證人黃建銓於法務部廉政│其指稱:伊找陳姓檢驗人員│
│ │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即證人陳柏儒)係希望檢│
│ │詢問之指述 │驗次數可以公平一點,陳姓│
│ │ │檢驗人員當時跟伊說他只是│
│ │ │執行人員,抽驗次數係另一│
│ │ │單位負責決定,聊完天後,│
│ │ │伊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陳先│
│ │ │生,被告送陳先生到樓下,│
│ │ │至於被告有沒有拿東西給陳│
│ │ │先生,伊不清楚等語。證明│
│ │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員林合作│
│ │ │農場執行學童營養午餐食材│
│ │ │抽樣檢驗職務之事實。 │
├──┼───────────┼────────────┤
│4 │證人陳英琮於法務部廉政│其證稱:有關學校團膳抽 │
│ │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驗,係由教局規劃,由衛│
│ │詢問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之│生局、農業局分別抽驗,農│
│ │證述 │業局抽驗食材,衛生局抽驗│
│ │ │熟食部分…抽驗的立意本來│
│ │ │就是不能告知,食材廠商配│
│ │ │合抽驗是106年初才開始實 │
│ │ │施,抽檢前不告知廠商是根│
│ │ │據行政經驗…如果事先告知│
│ │ │廠商,廠商的食材會先篩選│
│ │ │分配過,就不是原本要供應│
│ │ │的,即喪失抽檢的原意…證│
│ │ │人陳柏儒那天去抽檢時,當│
│ │ │天中午用LINE告知伊,員林│
│ │ │合作農場有送禮盒給他,伊│
│ │ │告知他將禮盒退還…到了晚│
│ │ │上,證人陳柏儒用LINE打電│
│ │ │話給伊,說送抽檢樣品到中│
│ │ │興大學路上,開車時被告有│
│ │ │打電話給他,暗示他裡面有│
│ │ │錢,目的是希望以後要抽檢│
│ │ │時,能夠事先通知他們一 │
│ │ │下…證人陳柏儒說他當下有│
│ │ │折回員林合作農場,把錢跟│
│ │ │禮品退回去,陳柏儒說錢退│
│ │ │回去了,禮品部分還是丟在│
│ │ │他車上等語,證明抽驗食材│
│ │ │前事先告知廠商抽驗學校名│
│ │ │單係屬違背職務行為,被告│
│ │ │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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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扣案之烏龍茶1盒、紅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內│
│ │ 茶2罐、橄欖油2瓶及有│有約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信│
│ │ 機番茄1盒及照片2張 │封袋1個夾帶在茶葉禮盒提 │
│ │②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袋內,用以行賄證人陳柏儒│
│ │ 1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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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被告與證人陳柏儒於1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
│ │ 6年3月14日之LINE通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行求賄賂罪嫌之事實。 │
│ │ 2張 │ │
│ │②證人陳柏儒與陳英琮於│ │
│ │ 106年3月14日之LINE通│ │
│ │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
│ │ 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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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
│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時24分23秒,以門號093073│
│ │紀錄1份 │8855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
│ │ │柏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 │地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 │ │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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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證明員林合作農場供應學校│
│ │月4日中市農作字第10600│之蔬菜,曾遭證人陳柏儒抽│
│ │00479號函 │查,且檢驗結果農藥殘留檢│
│ │ │驗不合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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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農產品農藥殘留樣品檢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員林│
│ │採樣記錄表3份 │合作農場執行學童營養午餐│
│ │ │食材抽樣檢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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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各單位│證明證人陳柏儒係臺中市政│
│ │(機關)業務分配一覽表、│府農業局作物生產科技士,│
│ │職務說明書各1份 │辦理教局學童營養午餐蔬│
│ │ │果農藥殘留檢驗係其業務執│
│ │ │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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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 │①臺中市農業局派員至學校│
│ │ 年12月5日中市農作字 │ 及廠商抽驗學童食材,係│
│ │ 第0000000000號函、農│ 依照農糧署105年10月20 │
│ │ 糧署105年10月28日農 │ 日研商學校午餐供應國產│
│ │ 糧資字第1051070815號│ 生鮮食材抽驗檢討會紀錄│
│ │ 函暨研商學校午餐供應│ ,並依蔬果農藥殘留抽驗│
│ │ 國產生鮮食材抽驗檢討│ 採樣標準作業流程執行,│
│ │ 會紀錄及蔬果農藥殘留│ 且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
│ │ 抽驗採樣標準作業流程│ 殘留抽驗辦法第7條第1項│
│ │ 各1份 │ 後段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無│
│ │②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學童│ 償抽取農產品,查詢農藥│
│ │ 午餐農藥殘留抽驗(聯│ 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農│
│ │ 合抽驗小組)標準作業│ 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
│ │ 流程、農糧署106年7月│ 證資料,不得規避、妨礙│
│ │ 14日農糧資字第106107│ 或拒絕,足認公務員使廠│
│ │ 0111號函暨106年農作 │ 商事先得知抽驗名單,以│
│ │ 物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 規避抽驗檢查,應屬違背│
│ │ 第1次檢討會議紀錄各1│ 職務之行為。 │
│ │ 份 │②關於106年學校午餐生鮮 │
│ │ │ 蔬果食材農藥殘留監測規│
│ │ │ 劃,規劃有政府單位「依│
│ │ │ 法抽驗」及學校午餐供應│
│ │ │ 者「自主送驗」,為雙重│
│ │ │ 安全把關機制。而臺中市│
│ │ │ 政府農業局嗣後訂立之學│
│ │ │ 童午餐農藥殘留抽驗(聯│
│ │ │ 合抽驗小組)標準作業流│
│ │ │ 程,該流程第1點規定係 │
│ │ │ 由教局排定抽驗行程並│
│ │ │ 通知農業局作物生產科,│
│ │ │ 由作物生產科將行程資訊│
│ │ │ 提供農糧署派員一同抽驗│
│ │ │ ,第2點規定抽驗當天7點│
│ │ │ 至抽驗地點敘明身分後請│
│ │ │ 廚房負責人及廚房工作人│
│ │ │ 員暫停清洗作業,待完成│
│ │ │ 抽驗工作。益徵於「依法│
│ │ │ 抽驗」時,公務員事先通│
│ │ │ 知廠商抽驗名單係違反上│
│ │ │ 開標準作業流程,屬違背│
│ │ │ 職務之行為。 │
│ │ │ │
└──┴───────────┴────────────┘
二、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
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本件證人陳柏儒本無收賄之意,被告以交付伴手禮夾藏現金方式行賄,證人陳柏儒於發現後即表示拒絕並退還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被告用以行賄之10萬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嘉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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