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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91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INO KING 」之成年男子(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方另案偵查中)」與林韋廷2 人係友人,「DINO KING 」於106 年10月下旬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0號修配廠,委託林韋廷代為領取毒品包裹,惟未告知毒品種類,並交給林韋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作為領取毒品包裹聯絡之用。
林韋廷懷疑,且可預見「DINO KING 」委託其代為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因缺錢花用,貪圖「DINOKING」所允諾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而基於縱「DINO KING 」指示領取之包裹係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INO KING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INO KING 」於106 年11月6 日前某日,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將1 萬3487.92 公克之海洛因分裝成14包,分別夾藏於14個乳膠枕內以為掩飾,同時裝成3 箱,並以「CHEN HAN LIN(即陳漢林)為收件人、「DRIEDFOOD 」為名目、「Rm .321732FNO .16,SEC .1DONGSINGRD ,SOUTH DIST .TAICHUNG CITY4042,TAIWAN R .O .C」(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2樓3217室)為收件地址,寄送國際快捷郵件3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 、EZ000000000TH 、EZ000000000TH 號,落地編號101144、101145、101146號,下稱系爭毒品包裹),於106 年11月6 日自泰國寄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DINO KING 」於同年11月8 日以LINE與林韋廷LINE帳號「冠群」聯繫,指示林韋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未來之翼」公寓大樓(下稱「未來之翼」大樓),向管理室之管理員表示要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並於簽收欄簽署「陳漢林」姓名。
林韋廷即於同11月8 日、9 日、10日均前往「未來之翼」大樓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待命欲領取系爭毒品包裹。
於106 年11月8 日15時許,系爭毒品包裹於臺中英才郵局辦理國際快捷郵件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發覺有異,經開拆查驗後,發現該包裹內共夾藏14包白色粉狀物,經檢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得該上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遂依系爭毒品包裹原運送流程,送至「未來之翼」大樓,查緝人員即前往跟監埋伏。
嗣於106 年11月10日11時41分許,「DINO KING 」指示林韋廷至「未來之翼」大樓,以「陳漢林」名義向管理員領取3217室之毒品包裏,林韋廷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未來之翼」大樓,冒用「陳漢林」名義,在「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受件人簽章」欄位偽造「陳漢林」簽名,用以表彰「陳漢林」收受信件號碼:編號EZ000000000TH 、EZ000000000TH 、EZ000000000TH 號等3 件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未來之翼」大樓管理員而行使之,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未來之翼」大樓管理員遂將該3 件系爭毒品包裹交付林韋廷,林韋廷領得系爭毒品包裹後,向管理室借用推車將系爭毒品包裹自「未來之翼」大樓推出,欲搬上「DINO KING 」所指派之計程車時,旋為調查局查緝人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韋廷、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56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卷第143 頁反面至14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30391 號卷第56頁反面)及審理中(見本院重訴卷第54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47頁)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 年11月9 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18262號函及附件(EMS 國際快捷郵件泰國寄貨單3 張、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系爭毒品包裹照片3 張、初驗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被告與「DINO KING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林韋廷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 份(見偵30391 號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2600 號(粉末1 包含海洛因成分,用罄)、106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粉末15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00000公克,純度84.3 8% ,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遠傳資料查詢(「DINO KING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之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 張、被告與「DINO KING 」見面之修配廠照片1 張、(見偵4672號卷第30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7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辯稱:我跟「DINO KING 」談話過程中,我們沒有侷限在談毒品而已,還有提到汽車零件,我一開始並不覺得有問題,直到106 年11月8 日「DINO KING 」以LINE問全家便利商店那裡我有無怪怪的人,我才覺得奇怪,我開始產生懷疑,我才認為這批包裹有可能是毒品,並不是我在跟「DINOKING」談話的一開始我就認知到他叫我領得包裹可能是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54頁反面、第147 頁)。
惟查:⒈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DINO KING 』要求你接收之郵包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知道是毒品,106 年10月下旬,『DINO KING 』在前述修配廠交給我最後一支工作機時有告訴我,這次要收的郵包是毒品,但毒品種類沒告訴我。」
、「(問:前述『亮仲』指示你收領夾藏包裹郵包詳情為何?約在106 年10月30、31日間,『亮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約我到前述臺中市霧峰區靠近烏日區附近的修配廠見面,他當時告訴我這次收的東西是毒品,報酬會比較多,他並沒有給我考慮的餘地,我也就自然接受他的指示,……。」
、「(問:你收取繫案毒品郵包前,曾否到『親家未來之翼』勘察地形?)有的,亮仲有交代我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巡視看看有沒有司法單位的人員。」
等語(見偵4672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
於107 年1 月4 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對於延長羈押聲請書上記載的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要領的包裹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我和上手談話期間,談到的是K 他命,並沒有談到海洛因。」
、「(問:陳亮仲告訴你說要領的包裹裡面是毒品的時候,你認為是哪種毒品?)K 他命,因為我們自始至終有談到的毒品就是K 他命,我們有講到的毒品種類就是K 他命,我知道我要領取的包裹裡面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被告於調詢、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迭次坦承「DINOKING」於106 年10月下旬委託其領取包裹時,「DINO KING」已明白告知本案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毒品,惟未告知毒品種類乙情明確。
⒉被告嗣於107 年1 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我承認。
「DINO KING 」並沒有明講我去領的東西是什麼,在我們談話的過程中他只有講到是K他命。」
、「(問:你們的談話的詳細過程為何?)我們是面對面談話,就是如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我們是約在修配廠談話,他有問我這次是否要去領,這次要去領的東西可能是K他命也有可能是汽車零件,他沒有明講。」
、「(問:如果是汽車零件為何要請你去領?)我沒有直接問他這次的東西是否是K他命,我有猜到這次要去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
、「(問:既然你猜到有可能是毒品為何還要答應他去領?)我只是想賺點小錢。」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被告於起訴後移送本院訊問時改口供稱「DINO KING 」於106 年10月下旬委託其領取包裹時,並未明白告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惟因渠等談話內容提及該次領取之包裹可能係毒品或汽車零件,其預見可能係毒品云云。
嗣再以前詞辯稱其遲至「DINO KING 」以LINE詢問「未來之翼」大樓附近之全家超商有無怪怪的人時始懷疑領取之包裹可能係毒品云云,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嗣翻異前詞,改口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⒊而運輸毒品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之重罪,衡情,倘「DINOKING」委託被告領取包裹之際,並未明白告知包裹內容物係毒品,被告豈有可能於調詢、延長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不於己之陳述,令自身擔負重罪罪責之理?參以,被告於調詢尚清楚交代因「DINO KING 」表示因該次領取之包裹係毒品,故報酬較多,且有依「DINO KING 」指示前往「未來之翼」大樓勘察地形,並瞭解有無警察巡視;
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尚供稱:我和陳亮仲談話的時候有談到如果我被逮捕的時候要如何陳述掩護他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15頁),從而,依被告詳細陳述該次報酬較高之原委、領取包裹前曾至「未來之翼」大樓勘察地形、瞭解有無可能遭警察查緝之風險,及事先勾串倘遭查獲如何掩護「DINO KING 」等節觀之,倘非被告親身見聞,豈有供述歷歷之可能,益證其於調詢、延長羈押訊問所供並非子虛。
再稽之,觀之被告與「DINO KING 」之LINE對話內容,「DINO KING 」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44分詢問被告:「全家那有怪怪的人嗎?」,被告隨即回覆:「沒有(時間同樣是下午7 時44分)」(見偵30391 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DINO KING 」詢問「全家那有怪怪的人嗎?(指有無警察或其他異常狀況)」,完全不意外,顯然對於包裹內容物並非合法之物乙節已有所知悉。
再者,觀之被告與「DINO KING 」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未曾詢問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設若被告在此之前對於該次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之合法性未曾產生懷疑,因「DINO KING 」詢問附近有無可疑之人時始懷疑包裹內容物,而預見可能係毒品,又運輸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重罪,斯時,系爭毒品包裹尚未寄送至「未來之翼」大樓,被告尚有餘裕詢問詳情,豈有未進一步詢問「DINO KING 」該次包裹內容物究為何之理?又斯時,被告尚有餘裕中止犯行,豈有可能僅因其已答應「DINO KING 」領取包裹,不如何拒絕「DINO KING 」(見本院重訴卷第147 頁反面),而選擇鋌而走險,接續於翌日及再次日,連續2 日繼續前往「未來之翼」大樓等候領取包裹,而未中途抽身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⒋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調詢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實較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採,故「DINO KING 」於106 年10月下旬委託被告領取包裹時即已明白告知包裹內容物係毒品,惟未告知毒品種類始為事實,被告所辯其遲至106 年11月8日「DINO KING 」詢問「全家那有怪怪的人嗎?」,始懷疑包裹係毒品云云,乃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此僅被告主觀犯意形成時點之辯解,不妨礙本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自白及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⒌被告自承:我知道毒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我認知到這包裹有可能是毒品,至於哪種毒品我認為都有可能,有可能是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4頁反面、第147 頁),是「DINO KING 」於106 年10月下旬委託被告領取包裹時即已明白告知包裹係毒品,雖未告知毒品種類,然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毒品包裹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同意代為領取包裹,被告顯有縱領取之包裹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被告依「DINO KING 」指示前往「未來之翼」大樓領取系爭毒品包裹時,自系爭毒品包裹外觀上即可知悉系爭毒品包裹係自國外寄送入境臺灣,被告仍予以領取,主觀上亦有縱領取之包裹係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DINO KING 」共同謀議,而基於直接故意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惟公訴意旨就被告與「DINO KING 」如何於事前謀議,及被告主觀上明知「DINO KING 」指示其領取之包裹係海洛因,而與「DINO KING 」共同為本案犯行等節,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與「DINO KING 」共同由「DINO KING 」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再由被告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冒用「陳漢林」名義在「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受件人簽章」欄位偽造「陳漢林」簽名,用以表彰「陳漢林」收受系爭毒品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未來之翼」大樓管理員而行使之,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偽造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 行至第8 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究。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固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偵查、審理中對冒用「陳漢林」名義至「未來之翼」大樓,在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受件人簽章」欄位簽署「陳漢林」姓名,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0391 號卷第38頁、第55頁;
本院重訴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已知所防禦,故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DINO KING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DINO KING 」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運輸業者將系爭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臺灣以遂行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數行為間係為達成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之同一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533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自白,前已敘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手為「DINO KING 」,並指認「DINO KING 」即陳亮仲(已改名陳均綻),有航業調查處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437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警並無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7 年8 月24日航處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 年8 月23日航處緝字第1075253071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9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貪圖「DINO KING 」所允諾給予之報酬,與「DINO KING 」共同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臺灣,運輸入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 萬1684.87 公克(純度84.38 %),數量甚鉅,一旦成功運送至目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幸被告運輸入臺之海洛因即時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行為時正就讀大學,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後積極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偵查,雖尚無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然仍可認悔意殷切;
再者,「DINO KING 」委託被告領取包裹時,雖告知包裹係毒品,然並未告知毒品種類,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相較於主觀上明知包裹係海洛因而運輸入臺者,惡性較輕;
另本案係由「DINOKING」負責取得運輸入臺之海洛因及安排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則依「DINO KING 」指示前往「未來之翼」大樓領取系爭毒品包裹,居於輔助地位,被告犯罪情節實較居於主導地位之「DINO KING 」輕微,綜上各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前已敘及;
⑵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法令禁止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貪圖「DINO KING 」所允諾給予之數萬元報酬,可預見「DINO KING 」委託其代為領取之包裹係品海洛因,仍鋌而走險,基於縱「DINO KING 」指示領取之包裹係管制進出口之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DINO KING 」將取得之海洛因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分裝,夾藏於乳膠枕內以為掩飾,再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臺,再指示被告前往前往「未來之翼」大樓,冒用「陳漢林」名義,偽造私文書領取系爭毒品包裹,運輸入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純度84.38%),數量甚鉅,一旦成功運送至目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⑶被告係依「DINO KING 」指示領取系爭毒品包裹,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其惡性及情節較輕;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調查、檢方偵查,雖尚未能查獲「DINO KING 」運輸毒品犯行,仍可見殷切悔意;
⑸現仍就讀大學、未婚、分擔家庭經濟、家裡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5包,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乳膠枕及郵包外箱,均係被告供本案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臺時掩飾之用;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則係「DINO KING 」交予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曾與「DINO KING 」聯絡(見偵4672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然被告供稱:渠等均係討論車輛維修保養的事情,與毒品走私無關等語(見偵4672號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手機與「DINO KING 」聯繫本案運輸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事宜,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本案被告自承「DINO KING 」允諾給予被告上萬元報酬(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反面),然被告供稱:沒有領報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7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⑷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受件人簽章」欄位簽署「陳漢林」姓名,領取系爭毒品包裹,該偽造之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業經被告持之向「未來之翼」大樓管理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漢林」署名1 枚,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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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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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5包(含包裝│1 、合計淨重1 萬3847.92 公克(驗餘淨│
│ │ │袋15只) │重1 萬3747.69 公克、純度84.38 %,純│
│ │ │ │質淨重1 萬1684.87 公克) │
│ │ │ │2、本案查獲之毒品。 │
│ │ │ │3、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臺時係分裝成14 │
│ │ │ │ 包,嗣因自其中先行採樣,再分裝成1│
│ │ │ │ 包送驗,故有1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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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乳膠枕 │14個 │供本案犯罪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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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包外箱 │3個 │供本案犯罪之用 │
├──┼──────────┼──────┼──────────────────┤
│4 │ASUS華碩廠牌手機(IM│1支 │供本案犯罪之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5 │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 │(IMEI:000000000000│ │ │
│ │928號、含0000000000 │ │ │
│ │號門號SIM 卡1 張) │ │ │
├──┼──────────┼──────┼──────────────────┤
│6 │「未來之翼」大樓掛號│1枚 │未扣案 │
│ │郵件登記簿上「收件人│ │ │
│ │簽章」欄位偽造之「陳│ │ │
│ │漢林」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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