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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自民國107年8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PUB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4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渾身酒味,遂於同日4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11、30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Google現場地圖暨街景圖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第9、17、18、20、2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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