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1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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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駛執照前因肇事遭吊銷,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廖品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緩刑3年(以上不構成累犯)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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