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2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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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至7行有關「嗣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第8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林信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賢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路口附近客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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