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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銓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博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自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於翌(6 )日3 時許自該處」、第3 行關於「翌(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6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博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蕭博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銓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3290-FR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6 )日4 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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