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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之前於99年及105年分別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緩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郭政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信前於民國99年、105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5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7年9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 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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