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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孫志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因舉止可疑,為警在豐原區中正路166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孫志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順 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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