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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於103年間尚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件。
(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未肇事,且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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