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80,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又被告甫於107年8月3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79號審理中),再犯本案,顯毫無悔意;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96號
被 告 莊正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國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五權西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