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8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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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成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妻舅劉鼎文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劉鼎文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張健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成前於民國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7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與后里區交界處之大甲溪溪畔,飲用啤酒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200巷8之2號之居處休息,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張健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順 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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