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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25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致己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54號
被 告 李建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7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之地下室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勇街與建成路口時,與劉維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李建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 mg/dL (即百分之0.105 ),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維仁於警詢時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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