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9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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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自由路口時,不慎與朱信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朱信璋部分僅有車損,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行將被告送平等澄清醫院急救,並在平等澄清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
被 告 施聰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聰明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7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間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62-NS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自由路口時,不慎與朱信璋駕駛牌照號碼TBM-95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先行送醫急救,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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